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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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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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11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于海,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
原告王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6日,原告為自有的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兩份保單的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投保金額為30萬元。2014年9月2日13時40分,原告雇請的司機戶雙秋駕駛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從新堤送貨至白廟,行至s214白廟街道胖子酒樓門前路段時,與林明亮的駕駛的鄂d×××××兩輪摩托車發(fā)生刮擦,造成林明亮倒地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戶雙秋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林明亮無責任。2014年10月13日,事故雙方當事人在交警主持調解下達成協(xié)議,原告方在已經(jīng)承擔的醫(yī)療費等其他各項費用之外,另行向林明亮支付各項賠償款共23700元結案。至此,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51935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報案并按要求提交了全部索賠文件和單據(jù),被告經(jīng)核定后卻以賠償標準過高等為由僅賠付了41976.9元。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9958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已經(jīng)向原告賠付了41976.9元,而該金額是經(jīng)過原告自己認定的金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2、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擬證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的車主。
證據(jù)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擬證明原告為自有的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
證據(jù)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診斷證明、病情證明、事故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照相關規(guī)定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已經(jīng)向受害人林明亮給予了賠償。
證據(jù)4、醫(yī)療費用、鑒定費、交通費單據(jù),擬證明原告已支付醫(y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30645.6元;
證據(jù)5、機動車輛保險賠款計算書和傷殘鑒定案件上報審批表,擬證明被告在核定之后單方向原告賠付了41976.9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至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4認為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對證據(jù)5認為核定的金額是經(jīng)過原告的同意之后再進行賠付的,并不是保險公司單方賠付。
被告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擬證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相應的保險條款。
證據(jù)2、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條款,擬證明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用。
原告對被告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目的。
通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至5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具有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其證據(jù)效力予以采信。
通過當事人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
2014年9月2日13時40分,戶雙秋駕駛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從洪湖市新堤街道至洪湖市峰口鎮(zhèn)白廟街道,當車行駛至s214洪湖市峰口鎮(zhèn)白廟街道胖子酒樓門前路段時,與林明亮駕駛的鄂d×××××兩輪摩托由南向北行駛時相刮擦,造成林明亮受傷的交通事故。林明亮受傷后先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洪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洪湖市中醫(yī)醫(yī)院治療,共住院52天,花費醫(yī)療費28245.6元。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戶雙秋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駕駛,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戶雙秋負事故全部責任,林明亮不承擔責任。2015年3月17日,洪湖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林明亮的傷不夠評殘,后期醫(yī)療費評估為8000元,誤工時間評定為180天。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與林明亮于2015年4月23日在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向林明亮支付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用28245.6元,另外賠償誤工費、護理費等23700元,兩項合計51945.6元。隨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賠付41976.9元。
又查,肇事車輛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為原告所有,戶雙秋作為其雇員在運輸貨物過程中發(fā)生本次事故。肇事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12.2萬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林明亮的損失如何計算。
林明亮的損失如何計算
(1)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結合醫(yī)院病歷,本院認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28245.6元。
(2)后期醫(yī)療費。原告根據(jù)洪湖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后期醫(yī)療費8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原告的住院、出院病歷,原告住院時間為52天,參照本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確定即為:52天×100元/天=5200元。
(4)護理費。本院認為,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8729元/年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林明亮住院52天,故林明亮的護理費計算公式為28729元÷365天×52天=4092.9元。
(5)誤工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洪湖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評定誤工時間為180天,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849元/年,故原告的誤工費為10849元/年÷365天×180天=5350.2元。
(6)交通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結合本案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800元。
綜上,林明亮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28245.6元;(2)后期治療費8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200元;(4)護理費4092.9元;(5)誤工費5350.2元;(6)交通費800元。以上(1)至(3)項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共計41445.6元,(4)至(6)為死亡傷殘項下共計10243.1元,兩項合計51688.7元。
戶雙秋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駕駛,戶雙秋應負全部責任,林明亮不承擔責任。本案肇事車輛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為原告所有,戶雙秋作為其雇員在運輸貨物過程中造成事故應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肇事車輛鄂d×××××牌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率)30萬元,且戶雙秋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因此被告對林明亮的上述損失即51688.7元應當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全部予以承擔。原告實際賠付給林明亮51945.6元,超出的部分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賠付41976.9元,因此還需向原告賠付9711.8元。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9711.8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王X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X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帳號26×××32,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宋 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晏兵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