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等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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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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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8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汝城縣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何學太,男。
原告田東蘭,女。
原告何敏,女。
原告何某甲,男。
原告何某乙,女。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敏,系何某甲、何某乙之母。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為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汝城縣。
負責人莫秀英,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勇,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宣柏,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李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共甫,男,系李建峰之父。
原告何學太、田東蘭、何敏、何某甲、何某乙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簡稱汝城財保)、被告李建峰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雄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學太、田東蘭、何敏、何某甲、何某乙訴稱,五原告的近親屬何劍雄駕駛湘L*****號小貨車于2015年9月15日,與許棟輝駕駛的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許棟輝、何劍雄當場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許棟輝負事故全部責任,何劍輝不承擔事故責任。因事故車湘L*****在被告汝城財保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汝城財保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五原告因何劍雄之死損失20000元。
被告汝城財保辯稱:一、本案是保險糾紛,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二、原告基于同一事實已經向平安保險公司及許棟輝家屬主張了賠償,已由生效判決確認,本案被告李建峰也已對原告進行了賠償,原告的起訴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三、被告李建峰沒有投保不計免賠率;四、已超過訴訟時效;五、原告方在事故中無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建峰辯稱,投保人是李建峰,且李建峰已按調解書對原告方進行了賠償,因此如果保險金有賠,也應當由李建峰與原告方平分。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許棟輝駕駛粵A*****號小客車在106國道花都區花山鎮龍口村路段與何劍雄駕駛的湘L*****號小貨車碰撞,造成許棟輝、何劍雄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許棟輝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何學太、田東蘭系何劍雄的父母,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劍雄的子女,原告何敏系何劍雄的妻子。
事故發生后,五原告在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對粵A*****車輛一方當事人提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訴訟,(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1號生效判決確定: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110000元;二、許曉新(許棟輝妻子)在繼承許棟輝遺產實際價值的范圍內向五原告賠償576582.5元。2014年4月15日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對五原告申請執行許曉新一案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對該案終結本次執行。2013年8月五原告對何劍雄所駕車輛的車主李建峰向本院提起勞務者損害責任糾紛訴訟,該案的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李建峰補償五原告4.1萬元損失,李建峰已按生效調解書履行完畢。
事故車湘L*****由車主(被告李建峰)在被告汝城財保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駕駛員座位責任限額20000元,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該保險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生效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報案記錄等證據材料證實,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核實,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五原告提出請求的依據是二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合同,該合同是財產保險合同,屬責任保險范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而二被告在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同時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述約定與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一致,合法有效。而從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雙方爭議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本車駕駛人(何劍雄)無責任,也就不存在被保險人對車上人員遭受的人身傷亡損失承擔事故侵權賠償責任;被告汝城財保作為保險人相應的無需理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汝城財保按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進行賠償的要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敏、何學太、田東蘭、何某甲、何某乙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五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雄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 瑤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
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
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
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
經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