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6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彭XX,女,漢族,住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代理人歐陽思華,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煜,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
負責人侯德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立偉,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10月14日,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楊新臺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勇軍、人民陪審員陳金軍參加的合議庭,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馮雅琪擔任記錄。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歐陽思華、羅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立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訴稱:2014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一般車輛機動險合同各一份。其中,交強險合同約定:原告就其所有的湘CXXXXX客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分別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前述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般車輛機動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3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2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80000元。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保險期間均為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另外,原告還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三者險)等特約險。2014年9月22日17時15分,案外人劉果果駕駛原告車輛湘CXXXXX途徑貴竹路與天易路口時,與車牌號為湘CXXXXX的小型客車碰撞,造成兩車駕駛員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次要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湘CXXXXX車損149800元,肇事車輛湘CXXXXX車損25200元,施救費300元,湘CXXXXX駕駛員劉果果醫療費用1763元,共計177063元。其中,湘CXXXXX車輛承保公司已經賠付123673元,而被告除已賠付的交強險2000元外,還應向原告賠付保險金51390元。但被告卻以“標的車湘CXXXXX未按規定檢驗”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履行賠付義務。原告認為,在訂立合同時被告未就該條“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原告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被告免責理由不成立。雖然事故車輛存在未按時年檢的情形,但從此次事故的技術層面和責任認定分析,車輛未年檢與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沒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在事故發生之后原告及時辦理了車輛檢驗手續并取得合格證明,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1390元。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51390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投保的湘CXXXXX號機動車于2014年9月22日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標的車未按規定年檢,按照車損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彭X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彭XX身份證、湘CXXXXX行駛證復印件、某保險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及車輛年檢信息;
證據二、湘CXXXXX交強險保險單復印件、湘XXXXXX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車輛湘XXXXXX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商業險;
證據三、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擬證明原告車輛交通事故認定的相關情況及責任比例;
證據四、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處理的記錄;
證據五、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分割單,擬證明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已經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保險金金額為53390元;
證據六、湘XXXXX維修費發票、湘XXXXXX配件及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湘XXXXX維修配件名稱、數量、單價清單,擬證明此次交通事故產生車輛維修費用為175300元;
證據七、拒賠通知書,擬證明被告以車輛未按規定檢驗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證據八、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湖大司鑒中心(2015)文鑒字第2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送達及解釋告知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上“彭XX”的簽名非彭XX本人所簽。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擬證明投保車輛未按規定年檢,保險公司免責;
證據二、投保人聲明與保險合同解釋告知回執單,擬證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
證據三、湘XXXXXX的車輛信息查詢,擬證明2014年9月22日事故發生時候,機動車未年檢。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彭XX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到證據七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我們是依法按照條款的規定和本案的事實作出的拒賠;證據八,接受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
本院對原告彭XX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一到證據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八、被告某保險公司接受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彭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證據,不予質證,但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作出幾點說明。第一份證據,原告彭XX從未見過該免責條款,該條款也沒有原告的簽字認可,和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二中“彭XX”三字非原告本人所簽。
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一至證據三其證明目的為對免責條款盡了解釋告知義務,根據免責條款的約定,原告彭XX未按期年檢,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但根據原告彭XX提交的證據八,《投保人聲明與保險合同解釋告知回執單》上“彭XX”三字非彭XX本人所簽,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到送達及解釋告知義務,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三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的稱述,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8月5日,原告彭XX為其擁有的湘XXXXXX號奔馳S350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230000元,不計免賠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8月20日零時至2015年8月19日24時。2014年9月22日17時15分,曾XX駕駛湘XXXXXX號小型客車沿湘潭縣易俗河鎮貴竹路由北向南行使,途徑貴竹路與天易路路口時,與劉XX駕駛的湘XXXXXX號客車碰撞,造成曾XX、劉XX受傷,兩車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劉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次事故造成湘XXXXXX車損149800元,湘CXXXXX號車損25200元,施救費300元。劉XX受傷費用1763元,上述共計177063元,湘XXXXXX號車的保險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已賠付車損121910元,劉XX受傷費用1763元,合計123673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搶險中已賠付彭XX2000元。剩余51390元為原告彭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車損金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能否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免責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事發時標的車未按規定年檢,雖投保人聲明保險合同解釋告知回執單上“彭XX”三個字非本人所簽,但是是原告彭XX委托的人代簽的,根據保險合同的司法解釋,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是有效力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原告彭XX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到解釋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能對原告彭XX產生法律效力;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按期年檢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人民法院才能認可其效力,未按期年檢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不能作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本院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送達暨解釋告知書回執單上“彭XX”三字經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非原告彭XX本人所書寫,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是由原告彭XX委托他人代簽,但并未提供原告彭XX委托代簽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將合同的免責條款向原告彭XX盡解釋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護。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將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原告彭XX盡解釋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原告彭XX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1390元,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彭XX理賠款5139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5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40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新臺
審判員劉勇軍
人民陪審員陳金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馮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