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鄧XX,男,漢族,住重慶市北碚區。
委托代理人鄧作奎,重慶偏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組織機構代碼78422248-7。
負責人湯世清,該公司經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鄭懿,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李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X及其委托代理人鄧作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鄭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XX訴稱:2014年12月21日16時20分許,何靜駕駛原告所有的渝AXXX66號小型越野車在重慶市北部新區保利高爾夫豪園小區車庫倒車時將原告所有的渝AXXX33號車輛擦掛,造成渝AXXX33號車輛右后尾部受損。事故發生后,重慶市公安局北部新區分局鴛鴦派出所到現場察看了情況,原告向投保的保險公司也即被告報案。2015年1月5日,被告公司業務員對渝AXXX33號車輛進行了定損并確認損失為508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賠的各項手續。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拒賠通知。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關系依法成立,被告的拒賠條款未對原告做特別說明,故要求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5085元進行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渝AXXX66車輛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但受損車輛渝AXXX33不是被告公司承保車輛。原被告簽訂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中及交強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這一免責事項,是為了防范道德風險;原告作為擁有多部車輛及擁有多年用車經驗的人,通過常理可判斷其應當知悉保險條款內容;且被告已經在保險條款中以黑體字的方式盡到了提示義務,對于免責內容因為不屬于需要專業常識才能理解的也無需做說明義務。因此,被告公司依據保險條款不應承擔保險金的給付責任。另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起事故的責任劃分,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所以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渝AXXX66號小型越野客車系鄧XX所有,該車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2014年7月1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鄧X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號為1057705072014002229,被保險人為鄧XX,被保險機動車號牌為渝AXXX66,系家庭自用汽車;所記載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1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時止。該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第一條為“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二)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及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財產遭受的損失。該保險單為計算機打印形成,被保險人鄧XX并未在此單上簽名確認。機動車車輛保險單單號為1057705092014001267,被保險機動車號牌為渝AXXX66,系家庭自用汽車;承保險種明細:機動車輛損失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事故賠償限額500000元)、駕駛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1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時止。該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第三條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該保險單為計算機打印形成,被保險人鄧XX并未在此單上簽名確認。
渝AXXX33號小型轎車系鄧XX所有。
2014年12月21日16時20分許,何靜駕駛渝AXXX66號小型越野客車在重慶市北部新區保利高爾夫豪園小區車庫倒車時將原告所有的渝AXXX33號車輛擦掛,造成渝AXXX33號車輛右后尾部受損。報警后,重慶市公安局北部新區分局鴛鴦派出所于當日出具了報警證明。
2015年1月5日,被告方業務人員劉繼澤對受損的渝AXXX33號車輛進行了查勘定損,并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該車修理的工料費為5085元,但同時載明“不屬于保險責任,拒賠本案”。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載明“事故經過:2014.12.21.16:00,何靜駕駛標的車渝AXXX66倒車時,與停放在一邊的渝AXXX33發生碰撞,標的車全責”;“調查結果:經現場查勘,碰撞痕跡吻合,標的車渝AXXX66與三者車渝AXXX33均屬于鄧XX名下財產”;被告以原告違反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二款為由認為該次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同意進行賠償。
2015年3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渝AXXX33號的損失5085元起訴來院。在庭審中,被告舉示了兩份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一份投保詳情單,該三份文書上載明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公司的責任免除條款,但鄧XX本人并未在該三份文書上簽名確認。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行駛證、報警證明、車輛損失確認書、保險拒賠告知書、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投保詳情單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記錄等載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鄧XX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單號為1057705072014002229),機動車保險單(單號為1057705092014001267)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在上述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何靜駕駛渝AXXX66號小型越野客車將原告所有的渝AXXX33號車輛擦掛,造成渝AXXX33號車輛右后尾部受損,被告公司即應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的約定對受損車輛渝AXXX33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也即原告進行全額賠償。由于渝AXXX33號小型轎車的損失已經被告定損為修理工料費5085元,被告應向原告賠償5085元。被告提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二)被保險人所有的財產及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財產遭受的損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不屬于被告的賠償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險單均系計算機打印形成,被保險人鄧XX并未在此單上簽名確認。保單上的重要提示欄雖提示要求被保險人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就特別約定的條款的概念、內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故對被告的這一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渝AXXX33號小型轎車的損失508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故被告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308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鄧XX賠付渝AXXX33小型轎車的損失2000元。
二、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鄧XX賠付渝AXXX33小型轎車的損失3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李 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石雨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