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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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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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5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胡XX,女,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負責人:游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XX(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胡紅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XXXXX號中華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為7735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2015年5月6日15時00分許,胡宜明駕駛該車行駛至高安市石腦鎮鎮政府門前路段時被陳志勇駕駛的長安牌小車碰撞后又與雷錦祥駕駛的贛CXXXXX號豐田小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機關勘察認定,陳志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胡宜明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找到某保險公司定損理賠,但某保險公司以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為由而拒絕。為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7229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應當追加陳志勇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陳志勇在本次事故中負事故全責;第二、應當扣除兩部車的交強險2200元;第三、鑒定費、訴訟費我司不承擔;第四、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我司不承擔本案車損的賠償責任;第五、原告方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及行駛證。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一、原告身份證、贛CXXXXX號車行駛證、胡宜明駕駛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車輛屬于合法的行駛和有效駕駛證駕駛。
二、保險單一份,證明贛CXXXXX號車的投保情況。
三、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的事實。四、高安市物價局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停車費發票,證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報廢,損失價值為69100元,花費鑒定費1000元,施救費1800元、停車費390元,總計損失72290元。
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一身份證及駕駛證沒有異議,對行駛證有異議,事故發生時,車輛未年審,對本案事故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二沒有異議,但保單附有保險條款,保單、投保單、保險條款都是合同的組成部分,保單只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三沒有異議,但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在事故中無責。某保險公司對證據四的施救費沒有異議,對鑒定結論書的三性均提出異議,認為鑒定人員沒有相應資質;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間接損失停車費。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交的證據有:
投保單、告知單、保單、保險條款復印件,證明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本案投保車輛未年審且在本案在無責,對原告的損失不予賠償。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賠償。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條款雖然有投保人簽字,但是根本沒有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并且免責條款也不屬于本案事故的免責情形,鑒定費、訴訟費免責與法律相違背,原告的所有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駕駛證及身份證,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在庭審之后提供了行駛證原件,經本院審查,行駛證在有效期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二、三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對證據四中的施救費發票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鑒定意見書系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該鑒定中心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資質,鑒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并作為本案認定車輛損失大小的依據。鑒定費、停車費系正式發票,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經本院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雖有原告的簽字,但該條款的字跡過小,普通條款與免責條款無法辨別,且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進行明顯的加粗、放大,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履行了明確提示和告知義務,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定。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5月6日15時00許,陳志勇吸食毒品后無證駕駛贛CXXX86號長安牌小轎車沿320國道自東往西行駛,途徑高安市石腦鎮鎮政府門前路段時,因越線行駛,與相對方向由雷錦祥駕駛的贛CXXXXX號豐田小車及胡宜明駕駛的贛CXXXXX號中華小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者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高安市交警大隊認定陳志勇負事故全部責任,雷錦祥、胡宜明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1800元、停車費480元。為查明車輛損失大小,原告委托高安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贛CXXXXX中華牌轎車車損進行鑒定,經鑒定車輛損失為691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000元。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理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產生本案糾紛。
另查明:贛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735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且車輛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時止。駕駛員胡宜明具有相應駕駛資質,贛CXXXXX號車在檢驗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原某保險公司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綜合原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發表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有:
是否應當追加陳志勇為本案第三人。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審理的范圍限于原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加侵權人陳志勇為本案第三人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
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本案中,原告已足額交納了保險費,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在其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代位賠償后,可以向相關責任人進行追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1、車損69100元;2、評估費1000元;3、施救費1800元,以上三項總計71900元。因本案原告車輛受損系陳志勇毒駕贛CXXX86號車所致,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時應當扣除贛CXXX86號車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承擔的200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保險金為69900元(71900元-2000元=69900元)。原告主張的停車費系間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XX賠償保險金6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07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司承擔1547元,由原告胡XX承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紅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