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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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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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5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該公司法務部員工,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上訴、撤訴、反訴,進行和解、和解等。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吳X,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為開庭、簽收、送達法律文書,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提起上訴、反訴、申請強制執行。
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紅兵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辛誠勤、高三和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于2015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參加了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4日,我公司司機冷某某駕駛贛CU03**大貨車,從上高縣石料廠裝完貨后,從料廠行駛出來時,因路面原因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冷某某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的相關人員到了事故現場。車輛修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員進行了定損,定損價格大大低于市場價格,只是賠償未能達成協議。本次事故給我公司造成損失57160元。我公司為贛CU03**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險,保額為335000元。某保險公司依法對我公司的損失應予以全額賠償。為此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5716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未到庭應訴,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1、原告主張的贛CU03**號車損失偏高,對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不認可,應以我司定損的結論為準。2、標的車駕駛出險時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過期,根據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屬于責任免除。3、直接的、必要的且符合標準的施救費我司愿意承擔。4、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我司對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贛CU03**號車損失如何認定。2、從業資格證過期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拒賠。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一、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
1、保險單一份,證明贛CU03**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335000元。
2、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道路運輸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贛CU03**號車輛、駕駛員符合法定條件,原告是贛CU03**號車的所有人,訴訟主體適格。
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贛CU03**號車損失經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4956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
4、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發票六張,證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費用49560元、施救費4800元、拖車費1800元。
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二、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書面證據:1、機動車輛估損單一份,贛CU03**號車經某保險公司方定損,損失金額為33580元。2、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出險時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過期。
原告對第1組證據經質證認為:該定損單為某保險公司單方對車輛損失作出的認定,未經我方認可,對我方沒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是賠償義務人,其單方認定的損失金額明顯過低,有失公允。且某保險公司沒有國家頒發的車輛損失定損資質,故該定損單不具法律效力;對于車損應以具備鑒定資質的人員及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對第2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作為拒賠的依據。出險時駕駛員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發證部門并沒有吊銷該駕駛員的資格證,只是未按時年檢。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在證據為原件,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原、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雖為復印件,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的證據,故對其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認定。原告第3組證據為具備鑒定資質的機構和鑒定人員依據相關鑒定程序作出的鑒定結論,能夠客觀真實的反映事故造成贛CU03**號車的損失情況。某保險公司雖在答辯中提出了異議,并提供了機動車輛估損單佐證,但該估損單為某保險公司單方面作出的,且某保險公司不具備車輛損失鑒定資質,故該定損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第三方鑒定結論,本院對該定損單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不予認定,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支持。原告第4組證據中的修理費發票為合法有效的稅務票據,與司法鑒定意見書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方支付修理費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該組證據中的施救費發票為合法有效的稅務票據,該施救費為減少標的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而直接產生且必要的支出,其金額符合江西省道路施救費的標準,故本院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第2組證據只能證明原告的駕駛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超過有效期,不能證明該駕駛員不具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經過當庭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1月4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允許的駕駛員冷某某駕駛贛CU03**號貨車在上高縣石料廠裝載貨物后,從石料廠行駛出來時,因路況原因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該車損壞。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冷某某隨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高支公司的查勘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
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4800元對贛CU03**號貨車起吊施救,并花費1800元請車將贛CU03**號貨車拖至修理廠維修。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贛CU03**號貨車的車損配件及修復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49560元;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000元,并向修理廠支付了修理費49560元。某保險公司方對該車的損失查勘定損為3358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為贛CU03**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50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
因雙方對車輛損失的認定不一致,且某保險公司以原告駕駛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過期而拒賠,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5716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自愿簽訂保險合同,該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關于贛CU03**號車損失如何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修理費發票予以佐證,該鑒定結論是由具備鑒定資質的機構和鑒定人員依據相關鑒定程序而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能夠客觀真實的證明事故造成贛CU03**號車損失情況。某保險公司雖提出了異議,并提供了機動車輛估損單佐證,但該估損單為某保險公司單方面作出的,且某保險公司不具備車輛損失鑒定資質,該定損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第三方鑒定結論。故本院以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來認定贛CU03**號車損失。
關于原告駕駛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過期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拒賠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駕駛員冷某某在2008年1月21日獲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從業資格證書,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該證雖在2014年1月21日超過有效期,但某保險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注銷了冷某某的從業資格證書。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根據車損險第七條規定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屬于責任免除的辯解,因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該保險條款,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保監會《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部分“關于商業車險條款擬訂及執行的要求”第(三)項的規定,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拖車費是為減少標的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擴大而直接產生且必要的支出,且金額符合江西省道路施救費的標準,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是為查明事故造成保險標的車損失大小而支出的,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49560元、鑒定費1000元、施救費4800元、拖車費1800元,共計人民幣571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保險金計人民幣57160元給原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楊帆汽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紅兵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劉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