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劉清平等追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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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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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16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方毅,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朱俊軍、陳三忠,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清平,男,漢族。
被告王利平,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光壽,江西文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贛州公司)訴被告劉清平、王利平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軍、被告劉清平、被告王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劉光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訴稱,2012年12月6日,被告劉清平無證駕駛被告王利平所有的贛BXXX35輕型普通貨車與騎自行車的受害人黃萬奎發生碰撞,造成黃萬奎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劉清平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1月25日,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下達《民事判決書》,判決平安財保贛州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黃萬奎家屬因黃萬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110000元。該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代為墊付賠償款110000元。被告劉清平為無證駕駛,受雇于被告王利平,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后有權向兩被告追償。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劉清平、王利平連帶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
被告劉清平辯稱,贛BXXX35輕型普通貨車已經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我受雇于王利平,且系履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他人損害,應由雇主王利平承擔賠償責任,其承擔責任后是否向我追償系另一種法律關系;原告的追償款項應在一萬元以內。
被告王利平辯稱,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3)贛開民一初字第040號民事判決書已對答辯人、被答辯人平安財保贛州公司、劉清平的責任進行了劃分,該判決明確載明原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萬元。現該判決已生效,原告以同一事實向南康區人民法院起訴追償其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無法律依據,原告訴請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清平無證駕駛被告王利平所有的車牌號為贛BXXX35的輕型普通貨車沿105國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潭東衛生院門口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的案外人黃萬奎發生碰撞,造成黃萬奎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清平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交管部門于12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清平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黃萬奎不負事故責任。贛BXXX35輕型普通貨車為被告王利平所有,被告劉清平受雇于被告王利平。贛BXXX35車在原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事故發生后,黃萬奎之子黃小春起訴劉清平、王利平、平安財保贛州公司要求賠償因黃萬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達(2013)贛開民一初字第0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黃小春主張的損失合計312337元,由平安財保贛州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由被告劉清平承擔剩余損失202337元的60%計人民幣121402.2元;由王利平承擔剩余損失202337元的40%人民幣80934.8元。”現該判決書已生效。原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黃小春支付賠償款1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贛開民一初字第040號民事判決書、匯款單等證據可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是否取得追償權及應向何人主張追償權的問題。一、關于原告是否取得追償權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可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劉清平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死亡,原告平安財保贛州公司依據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3)贛開民一初字第040號民事判決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受害方支付了賠償款110000元后,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本案責任主體的問題。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劉清平受雇于被告王利平,雙方形成勞務關系,王利平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劉清平無駕駛資格而從事駕駛活動,且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王利平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平支付其先行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劉清平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利平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王利平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王利平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李金峰
代理審判員 黃 婷
人民陪審員 黃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陳久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