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坤達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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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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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3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永修縣人民法院 2015-11-12
原告:九江坤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廬山區。組織機構代碼:05164169—2。
法定代表人:程XX,九江坤達混凝土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江西名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XX,江西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組織機構代碼:85931142—6。
法定代表人:陳X甲,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乙,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X,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九江坤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簡稱坤達公司)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春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中止審理,2015年9月30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其所有的贛GXXX18號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在沿國道316線由永修縣涂埠鎮往艾城鎮方向行駛至涂埠鎮興楊村葉家組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死亡。經永修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解,原告共賠償給蔡某某近親屬26萬元整,其中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原告墊付上述款項后,依保險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除支付了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項理賠款23萬元外,拒絕理賠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現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賠給原告墊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承擔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本事故受害人近親屬未向法院起訴要求侵權人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部分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商業三責險部分已明確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已賠償了23萬元,超出了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本案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應屬商業三責險范圍,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永修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贛公交認字(2015)第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5年1月8日18時30分許,鄒某某駕駛的贛GXXX18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國道316線永修縣涂埠鎮興楊村葉家組路段與前方同向拉人力板車的蔡某某相碰撞,造成蔡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鄒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
2、永修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明肇事車主即原告在公安交警主持下與受害人死者蔡某某近親屬就賠償達成協議,并已實際賠償給受害人近親屬26萬元,其中包括精神撫慰金3萬元的事實。
3、交強險、商業三責險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且不計免賠率的事實。
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原告在向法院起訴前已將上述證據材料提交給被告方核定,故無不同意見。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表示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證明該條款第八條第二款已明確,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人才負責賠償。除此之外,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特種車保險條款(即特種車輛商業三者險條款),證明該條款第九條第(二)項已明確,在商業三責險中,保險人不負責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交強險條款和商業三責險條款都是被告方擬制的格式條款,其中部分條款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
經審查,因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保險人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之約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商業三責險保險條款雖系格式條款,但雙方簽訂合同時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人不負責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法院的認證,本院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
2015年1月8日18時30分許,鄒某某(原告方駕駛員)駕駛原告所有的贛GXXX18號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沿國道316線由永修縣涂埠鎮往艾城鎮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涂埠鎮興楊村葉家組路段時與前方同向拉人力扳車的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永修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主持調解,達成由本案原告賠償受害人蔡某某近親屬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在內的賠償金共計26萬元。原告墊付了上述賠償款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只同意賠付除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之外的23萬元理賠款。因雙方在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當賠償以及賠償多少意見不一致,未達成理賠協議。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付墊付的3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肇事車輛贛GXXX18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審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擔逾期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利息之訴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屬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所有的贛GXXX18號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并不計免賠率,故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被告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賠償受害人死者近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理費用。被告以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有約定,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負責賠償。本案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自行與受害人死者近親屬承諾并支付精神撫慰金3萬元因不符合交強險有關條款的約定,故被告不負責賠償。另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已賠付理賠款23萬元,已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商業三責險條款中已明確約定保險人不負責精神損害賠償。且被保險人即原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中無優先在交強險中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交強險保險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中關于保險人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僅限于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約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不一致,如果按被告提供的交強險格式條款執行,凡有精神損害賠償內容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當事人就不能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因為既使調解達成賠償協議,保險人也可以精神損害撫慰金未經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為理由而拒賠。如此,勢必引起大量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起訴到法院,既不利于矛盾糾紛的及時解決也給社會安定帶來隱患。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死者蔡某某的近親屬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并達成由侵權人即本案原告賠償受害人死者近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6萬元的賠償協議在處理程序上并無不當(在賠償數量上是否合理,被保險人申請保險人理賠時需經保險人核定),且日常工作中,大量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主持下調解解決的。本案原告在永修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主持下調解達成協議并賠付死者近親屬26萬元(含精神撫慰金3萬元),其中23萬元財產損害賠償協議經被告核定并無異議且已如數賠償。被告以原告申請理賠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未經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應由原告承擔為理由拒絕理賠欠妥。關于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上是否與司法解釋規定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那樣,享有在交強險中優先獲得賠償的權利,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就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在交強險中的賠付順序,應當尊重被保險人的選擇,對于被保險人而言,商業三責險賠付中并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除非投保人另外投保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險種,否則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交強險中獲得補償。所以應當賦予被保險人以選擇權,獲得充分的賠償。對于商業三責險的保險人而言,在合同訂立時就應當預見自己的合同義務就是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即使賠償扣除全部精神損害賠償之后的財產損失,也未超出保險人預期的合同義務范圍。故被告以被保險人即本案原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中無優先在交強險中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并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中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理賠由其先行墊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擔逾期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利息之訴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賠付給原告九江坤達混凝土有限公司墊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整。
本案訴訟費減半后收取人民幣2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曉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杜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