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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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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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3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遂川縣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黃翼飛,江西遂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江波,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順輝,江西廬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年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翼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順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5年4月,原告將贛D×××××越野車借給萬安縣朋友廖守新等人使用,當月6日晚上近9點,廖守新駕駛贛D×××××車在萬安縣農業科技園路段行使時,因避讓摩托車而操作失誤,致使車輛駛至路外撞到樹上,造成車輛受損,而廖守新身上被撞疼痛和頭暈,同行的另一部車上的朋友便打電話叫朋友劉文立即趕來守住贛D×××××車報警并報保險公司,接著送廖守新和副駕駛乘員去醫院。劉文在報保險公司的過程中錯把駕駛人報成自己。事后贛D×××××車被送到南昌4S店維修,花去維修費用280320元,而被告委托的太平洋財險南昌中心支公司對贛D×××××車定損為277320.45元,贛D×××××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630000元及車損不計免賠,萬安縣交警大隊認定廖守新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在原告向被告索賠車損時,被告以劉文故意隱瞞駕駛人和廖守新離開現場為由拒賠。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款280320元,施救費600元,計280920元。
被告太平洋財保遂川支公司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廖守新為逃避法律責任,逃離現場叫劉文冒充駕駛員向我公司及交警報案,我公司經核實,劉文非真實駕駛員,我公司與交警讓劉文坐在駕駛室拍照,發現駕駛室位置與劉文身形不符,后我公司要求對傷者提取血液但不接電話,后來廖守新打電話要求更換駕駛員,第二天在我公司作筆錄,本案存在酒后駕車逃逸的可能,根據保險合同條款,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時許,原告所有贛D×××××車輛在萬安縣芙蓉鎮龍溪村委會往枧頭方向500米處發生一起小車撞到樹的單方事故,報警人劉文稱是該車的駕駛員,民警現場詢問發現劉文無任何外傷,且身材與駕駛位置空間不相符,再次詢問劉某是不是駕駛員時,劉文轉身離去,第二天,頭部受傷的廖守新前往萬安縣交警大隊,自稱是當晚贛D×××××小車的駕駛員,當晚駕車未控制好車速,在避讓對面一輛摩托車時碰到路邊樹木,因受傷前往醫院且手機沒電,便叫朋友劉文代為報警。次日,駕駛員廖守新前往萬安交警大隊報案,萬安縣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守新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贛D×××××車所有人為原告李XX,2015年4月,原告將車輛借給萬安縣朋友廖守新等人使用,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630000元車損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280320元,而被告委托太平洋財險南昌中心支公司對贛D×××××車定損為277320.45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原告方故意隱瞞駕駛人和廖守新存在酒駕的可疑離開現場為由拒賠。
上述事實,有保單、萬安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廖守新駕駛證、醫療費發票、修理發票、定損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贛D×××××車的所有人,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和車損險不計免賠,原告允許的車輛駕駛人廖守新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屬實,萬安縣交警大隊已對該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明確了廖守新為駕駛人,且被告提供的“20150406”交通事故案接處警情況說明也進一步明確了當時的情況。被告抗辯廖守新存在酒駕離開現場,叫劉文頂替報案,現查明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劉文報的案屬實,但廖守新陳述是因為自己受傷前往醫院治療且手機沒電的情況下叫劉文報的案,且第二天自己就到交警部門報了案。就被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來看,并不能確定廖守新酒后駕車逃離現場的事實。所以被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根據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對該車車損應予理賠。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李X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28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14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限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逕行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傅宗紅
審判員李麗娟
人民陪審員曾春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郭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