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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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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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2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陳XX,男,漢族,住重慶市榮昌縣。
委托代理人廖娜,重慶石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榮昌縣、12、12-2-1、13、14號,組織機構代碼75008189-0。
負責人張正紅,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慶昌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審判員高健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委托代理人廖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駕駛渝CXXX68號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鐘正維死亡,原告賠償了鐘正維家屬188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處為渝CXXX68號摩托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時止,該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被告拒絕賠付,故起訴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12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的駕駛證已過期,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只承擔墊付責任,且該交通事故的賠償系經人民法院調解,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渝CXXX68號摩托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時止。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保險人在每次事故發生后應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第九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駕駛渝CXXX68號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鐘正維死亡,該事故原告承擔全部責任,該案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賠償了鐘正維家屬各項損失168000元。原告初次領取駕駛證的時間為20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6年,到期后原告未換領新證,故被告以原告駕駛證已過期屬無證駕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民事調解書等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當庭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尚在保險期限內,雖其駕駛證已過期未換新證,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項之規定,并不屬于未取得駕駛證的情形,因原告已經本院調解賠付了受害者家屬,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對被告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隆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