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義祥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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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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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順民初字第158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順昌縣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
代表人毛瑞英,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旭峰(特別代理),男,某保險公司職員,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
被告陳義祥,男,漢族,農民,住福建省順昌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義祥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志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17日,被告陳義祥醉酒駕駛閩XXXXX二輪摩托車,從順昌縣城關往水南方向行駛,途經水南大橋肇事地段,與橫過大橋的行人謝長金碰撞,造成了謝長金經搶救無效死亡及其他損失的交通事故。經順昌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陳義祥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謝長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謝長金親屬于2013年8月11日向順昌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其110000元。經調解,順昌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順刑初字第134-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在保留向被告陳義祥追償的情況下,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謝長金親屬110000元。隨后,在調解書約定的履行期限內,原告履行了上述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陳義祥在醉酒駕駛的情形下發生的,按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在支付了交強險賠償款后取得了向致害人即被告陳義祥追償的權利?,F請求依法判決被告陳義祥向原告償還墊付的交強險賠款人民幣110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陳義祥醉酒(血樣中的乙醇濃度為89.5MG/ML)駕駛閩XXXXX二輪摩托車,從順昌縣城關往水南方向行駛,途經水南大橋肇事地段,與橫過大橋的行人謝長金碰撞,造成了謝長金經搶救無效死亡及其他損失的交通事故。經順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陳義祥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謝長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謝長金親屬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本案原、被告賠償因謝長金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等。經調解,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順刑初字第134-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在保留向被告陳義祥追償的情況下,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謝長金親屬11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將案件款110000元匯入本院賬戶,用于賠償受害人謝長金親屬。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順公交認字(2013)第0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順刑初字第134-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支付憑證、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陳義祥在醉酒狀態下駕駛閩HXXXXX號二輪摩托車造成交通事故的行為,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系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讓存在違法行為的事故責任人免于承擔責任?!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已明確,駕駛人醉酒駕駛的,保險公司應在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賠付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陳義祥返還墊付款11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義祥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陳義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志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張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