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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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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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6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呂清淮,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幸,支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羅嗣音,支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周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喻世沖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贛GXXX77號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條款。2015年7月23日,武漢強降雨,原告在漢陽琴臺大道古琴臺度假村路段正常行駛時發動機進水,車輛熄火。原告報險后,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投保發動機涉水險,被告只肯賠償除發動機之外的車輛損失。原告認為,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時,沒有向原告釋明被告的免責條款,被告公司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保險車輛行駛過程中發動機進水損壞系受暴雨所致,被告應當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發動機損失50000元(以鑒定為準),并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簽發的被告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為贛GXXX77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等險種。
2、被告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理賠。
3、照片三張、2015年8月31日武漢鄂順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
4、發票四張,證明投保車輛由于發生保險事故發生維修費用35000元的事實。
5、被告公司對原告投保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被告對原告投保車輛因發生保險事故對投保車輛確認除發動機損壞之外的損失確認為2900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對原告投保車輛因涉水發生機動車損失35000元沒有異議,但依據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十項至約定,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庭審質證和綜合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為贛GXXX77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996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5年7月23日,由于武漢市強降雨,被保險車輛贛GXXX77號車在武漢市漢陽琴臺大道古琴臺度假村行駛時涉水,導致熄火。之后,車輛被拖至武漢市鄂順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車輛維修后,原、被告就車輛除發動機損失之外的車輛損失達成一致,被告賠付了原告29000元。但被告認為,發動機損失屬于進水后導致,依據車輛損失險免責條款,被告不應付理賠責任,故拒絕理賠。
2015年9月1日,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為贛GXXX77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被告應當在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致車輛損失時,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進行賠付。
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十項內容對原、被告雙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認為,原告投保車輛損失險時,認為車輛發生損失,被告均應進行賠付。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時沒有向原告明示免責條款內容。被告聲稱的被告業務員電話告知了原告不屬實。事實上,根據被告公司的業務要求,被告應當要求原告簽字確認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保險條款的內容,原告沒有簽字,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冒充原告簽字確認的。由此,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對原告投保車輛的發動機損壞進行賠付。被告認為,簽字是被告公司人員代原告簽字屬實,但被告公司人員確實電話告知了原告保險條款的內容,免責條款對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車輛損失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被告沒有證據顯示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注意了免責條款的內容。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確認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十項內容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發動機損失金額為35000元,且被告對該金額亦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發動機損失金額予以支持為35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周XX車輛損失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7.50元,由原告周XX負擔18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喻世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徐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