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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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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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68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國松,瑞昌市碼頭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華亮。
委托代理人葉琪德。
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柳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胡承慧、段生瑞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國松、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華亮、葉琪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的27名員工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日時止,保險單號為ANXXX3237114Q000237L。2015年2月3日零時,原告與被告就保險單號為ANXXX3237114Q000237L保險合同做了部分更改,在原保單基礎上,增加2人曹中銀(身份證號碼為:36042219550701401X)和張國勝(身份證號碼為:360422195507094013)。
2015年5月14日15時40分,原告職工張國勝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張國勝當場死亡。
原告認為原告職工張國勝的死亡屬于被告保險范圍內,被告應按照雙方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4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認為張國勝系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賠償金。原、被告雙方就理賠金額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瑞公交認字(2015)第05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職工張國勝在2015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張國勝承擔次要責任,貨車承擔主要責任。
2、瑞昌市公安局碼頭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信一份,證明張國勝的身份信息,死亡情況。
3、保險單號為ANXXX3237114Q000237L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雇主責任保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職工死亡賠償責任每人限額400000元,故張國勝死亡,被告應該支付400000元的賠償金。
4、碼頭鎮勝利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張國勝因2008年亞泥三、四期征地,拆遷至碼頭鎮鎮區騰飛路下張新村居住。
5、瑞昌市規劃局碼頭規劃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張國勝居住的碼頭鎮鎮區,所以張國勝實際屬于城鎮戶口,其死亡賠償應該按照城鎮戶口賠償。
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對張國勝死亡應該賠償沒有異議。但是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張國勝系農村戶口,所以應該按照農村戶口的標準進行賠償,所以死亡賠償金為201340元,喪葬費額為23649.5元,而不能按照城鎮戶口賠償。當然如果按照城鎮戶口計算,賠償金將高于400000元,由于合同約定了最高死亡賠償限額400000元,所以如果按照城鎮戶口賠償,則死亡賠償金最高為400000元,同時被告也不需要再承擔訴訟費了。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按照雙方保險條款的第二十七條約定,死亡賠償金按照雙方約定的最高賠償額度辦理,城鎮戶口死亡賠償金會超過400000元,按照400000元的最高額度賠償,農村戶口的則會不足400000元。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
議,但是對證據3、4、5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認為對張國勝的死亡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戶口計算。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表示自己在向被告投保時,被告并沒有以書面或其他的方式來告知原告農村戶口和城鎮戶口的賠償金會有差異,保單上也沒有見到對農村戶口和城鎮戶口賠償有區別的條款,所以被告的計算辦法只是保險公司內部約定。
依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庭審質證和綜合認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的27名員工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單號為ANXXX3237114Q000237L。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就該保單又簽署了批單一份,該批單對保險單號為ANXXX3237114Q000237L的保險合同做了部分更改,在原保單基礎上,增加2人曹中銀(身份證號碼為:36042219550701401X)和張國勝(身份證號碼為:360422195507094013)。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購買的雇主責任險賠償限額為每人450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限額每人40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每人50000元?!吨袊窖筘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與本合同有關的投保文件、聲明、批注、附貼批單或其他法律文件構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二十七條規定,在確定被保險人對其職員的經濟賠償責任后,對于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各項費用、津貼、補助金、撫恤金和其他賠償金,保險人按以下約定賠償:(一)死亡賠償金,最高賠償額度按保單約定辦理;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用、醫療費用以及法律費用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保險單中載明的累計賠償限額。
2015年5月14日15時40分,原告職工張國勝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張國勝當場死亡。原告認為原告職工張國勝的死亡屬于被告承保范圍內,被告應按照雙方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4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認為張國勝系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賠償金。原、被告雙方就理賠金額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張國勝為農業人口,原系江西省瑞昌市碼頭鎮勝利村九組村民,2008年因亞東水泥廠三、四期征地、拆遷至碼頭鎮鎮區騰飛路下張新村,根據瑞昌市城市總體規劃(2013-2030年)碼頭鎮鎮區騰飛路下張新村屬于碼頭鎮區規劃范圍內。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職工張國勝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是按照城鎮居民還是按照農村居民。本院認為,原告職工張國勝雖系農業戶口,但其居住地已被列為鎮區,原告認為張國勝系城鎮居民而非農村居民,要求被告對張國勝適用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認可。庭審中被告已經確認若按照城鎮居民則賠償金超過400000元,則按照雙方約定的死亡賠償限額400000元進行賠償。另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按照死亡賠償的最高限額400000元對原告進行賠償,其賠償項目涵蓋法律費用,故本案受理費730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300元,由原告九江中福采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連同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柳華
人民陪審員 段生瑞
人民陪審員 胡承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熊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