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追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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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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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8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大田縣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區、7層及9層5、7、10號。
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X,福建律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
原告與被告張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涂勁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2月23日,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張X飲酒后駕駛閩GXXX90號豐田牌小車,與范庭興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上載有陳爵位)發生碰撞,造成范庭興、陳爵位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并于2013年12月26日到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安自首。經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依照大田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書,賠償給范庭興醫療費等各項損失87870.34元。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代為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87870.34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張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張X飲酒后駕駛閩GXXX90號豐田牌小車,與范庭興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上載有陳爵位)發生碰撞,造成范庭興、陳爵位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并于2013年12月26日到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安自首。經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12月16日,范庭興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范庭興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人民幣87870.3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依照該生效判決履行了支付給范庭興賠償款87870.34元的義務。
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書另查明,閩GXXX90號豐田牌小車行駛證載明車主系溫欣林,溫欣林將該車借給有駕駛資格的鄭新議使用,被告張X在鄭新議不備時私自將該車鑰匙取走后肇事。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書》、《支付憑證》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張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閩GXXX90號豐田牌小車,與范庭興所駕車輛碰撞致范庭興受傷,經大田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閩GXXX90號豐田牌小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依照本院已生效的(2014)大民初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履行了墊付賠償款的義務,原告依法取得追償權,有權向侵權人即被告主張追償權,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87870.3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視為其主動放棄訴訟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張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償付人民幣87870.34元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7元,減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涂勁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林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