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蕪湖市江龍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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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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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蕪中民二終字第0013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X,安徽正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蕪湖市江龍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蕪湖市江龍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龍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鏡民二初字第01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孫峰駕駛皖EXXX51號車輛,由涇縣前往蕪湖市區,沿205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05國道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撞至同向行駛的吳學廣駕駛的蘇DXXX33號車尾部,造成皖EXXX51號車受損,蘇DXXX33號車無損及無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南陵縣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孫峰負事故全部責任,吳學廣不負交通事故責任。事發后,車輛前往蕪湖潤川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江龍運輸公司代為支付修理費37400.01元。皖EXXX51號車輛所有人系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6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2014年11月4日,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將上述理賠權利轉讓給江龍運輸公司。
一審法院另查明:皖EXXX51號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8月。
一審法院認為:皖EXXX51號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即享有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的權利。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將上述理賠權利轉讓給江龍運輸公司,符合法律規定,江龍運輸公司作為受讓人享有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的權利。江龍運輸公司已實際支付維修費37400.01元,故對江龍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皖EXXX51號車輛行駛證未按規定檢驗,不予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對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未能作出明確說明,且某保險公司證據不能證實皖EXXX51號車輛行駛證未按期年檢,故對某保險公司該意見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江龍運輸公司保險理賠款37400.01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涉案被保險皖EXXX51號車輛事發時未按規定檢驗,江龍運輸公司受讓的權利有重大瑕疵。就實體權利而言,依據“營業用車輛損失險”第六條第十項之規定,對未按規定檢驗的車輛上訴人免除承擔責任。其次,江龍運輸公司應就上述受讓的權利履行通知義務。2、上訴人享有的責任免除權抗辯權可以向受讓方行使,且該免責條款在保險單正面已經以黑體字加粗的形式履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同時在投保人聲明中也有類似的告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江龍運輸公司答辯稱:1、江龍運輸公司向法院起訴的行為本身就是通知行為。2、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車輛未按期年檢。3、即使未按期年檢,上訴人就相關免責條款也未作明確的提示和說明,對被上訴人不產生約束力。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關于涉案車輛檢驗有效期。江龍運輸公司在一審時舉證證明了涉案皖EXXX51號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8月,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在事發時涉案皖EXXX51號車輛未按期年檢。2、關于相關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某保險公司雖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但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相關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定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正確。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瓊
審 判 員 朱莉娟
代理審判員 蔡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