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南鐵民初字第14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30
原告:劉XX,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
委托代理人:熊X,江西東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X,江西東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代表人:徐小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江西博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樓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208000元車損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2012年6月3日23時許,駕駛人涂三根駕駛原告所有的贛AXXX17車輛將行人胡啟春撞傷后棄車逃逸,經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湖大隊出具公交(2012)第200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涂三根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而(2013)洪刑一終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被告已經向胡啟春賠償限額2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保險金,該判決書認為“保險人以肇事逃逸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被告也應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故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80039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質證:
第一組證據,原告的身份證明、被告的工商信息及組織機構代碼,用以證明雙方主體適格。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于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將在說理部分予以分析。
第二組證據,贛AXXX17車輛行駛證、保單兩份,用以證明原告是該車輛的所有人,并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三性不持異議,予以采信。
第三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技術鑒定書》及《定損清單》各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車輛性能符合標準,車輛損失為80039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除《定損清單》外該組證據外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原告是否應當賠償無關聯。《定損清單》應當根據已維修的發票金額為準。
本院認為,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技術鑒定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異議將在說理部分予以分析。關于《定損清單》,雖該清單上蓋有被告方理賠專用章,但與第四組證據維修發票金額有差異,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為準,故對《定損清單》不予采信。
第四組證據,維修發票,用以證明實際維修花費77439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三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三性不持異議,予以采信。
第五組證據,《拒賠通知書》,用以證明向被告索賠招拒絕,原告一直與被告在協商處理事宜。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是2015年9月8日向我方提出索賠,不能證明原告一直在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于關聯性,該證據上已經載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其一直向被告主張權利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六組證據,(2012)東刑初字第392號及(2013)洪刑一終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對受害人胡啟春賠償商業險200000元,二審判決書載明保險人以逃逸為由免除責任是無效條款。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兩份判決書是處理涂三根的刑事責任及對受害人之間賠償問題,而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不能以兩份判決書作為處理依據,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來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于關聯系異議,將在說理部分予以分析。
被告辯稱,贛AXXX17車輛駕駛員涂三根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屬于車損險的免責范圍,被告不應當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被告關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責的規定與法律規定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并不違反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符合保險法的規定。涂三根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行為嚴重有悖于保險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此種行為也獲得保險賠償是對違法犯罪行為的縱容。事故發生于2012年6月3日,至今已滿三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予以質證:
第一組證據,投保單及回執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投保情況,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及說明。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被告上門送保單,原告沒有簽字且不知道免責條款。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對,該投保單及回執單上均有原告的簽名確認,且原告也舉證提交保單原件,可以認定原告收到保單的事實。原告提出非本人簽字的主張無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第二組證據,保險條款一份,用以證明逃逸系免責條款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保險條款上沒有原告的簽名,不能證明已經向原告送達,故不能成為免責的事由。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中附保險條款,并在保險人特別提示中載明投保人對保險條款進行閱讀,原告在申明處簽字確認。而回執單中也載明收到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原告在投保人處簽字確認,故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208000元的車損險等,保險期限從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投保單及回執單中均載明:被告已就保險責任、被保險人的義務及免責事由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了明確說明。原告在投保單及回執上簽字確認。《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用黑體加粗的方式載明:交通肇事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2年6月3日23時許,經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涂三根駕駛原告所有的贛AXXX17車輛將行人胡啟春撞傷后棄車逃逸,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湖大隊出具公交(2012)第200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涂三根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涂三根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在江西綠地名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定損并維修,該公司于2013年5月8日開具維修發票,維修金額為77439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逃逸為免責事由拒絕賠償,并于當日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80039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刑一終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為,涂三根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未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未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且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著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于事故發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應對逃逸行為擴大損失的部分擔責。保險人以肇事逃逸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涂三根肇事逃逸的行為并沒有給被保險人造成新的損失,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故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險部分理賠200000元給胡啟春。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駕駛員涂三根的逃逸行為,被告是否免責;二、贛AXXX17車輛的損失是80039元還是77439元;三、本案的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焦點一:原告認為,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胡啟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被告應當在商業第三者200000元的限額內賠償受害人胡啟春,故車輛損失也應當賠償原告。
被告認為,駕駛人涂三根的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是違法行為,且保險條款中約定了肇事逃逸屬于免責范圍,被告不應當賠償。
本院認為,首先,涂三根肇事逃逸是一種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關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駕駛人涂三根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全然不顧受害者胡啟春的安危,不僅不撥打報警及急救電話,還立即逃離現場躲避責任,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次,逃逸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用黑體加粗的方式載明:交通肇事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案中,保險人已將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這一禁止性情形作為免責事由,且就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加黑加粗方式履行了提示義務,原告已經在投保單及回執單上簽名確認,故該免責條款產生效力;最后,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理由不是本案定案的依據。(1)判例不是裁判的依據。對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有相應規定;但對生效判決認定的理由,法律沒有相應的規定可以直接援引。(2)本案與上述判決的法律關系不同。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是平等主體間的意思自治。涂三平是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其明知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仍在發生事故時逃逸,不僅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義務,也違背了合同的約定義務。(3)司法應引領誠信。誠信是人類社會普遍崇尚的基本價值,要保護、鼓勵誠實守信的當事人。若對駕駛人在無合理理由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作出正面的司法評價,勢必會讓誠實守信保護事故現場的當事人吃虧。本案中,保障保險人依約行使免責抗辯權,不僅有利于引領當事人誠信守約,也有利于鼓勵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后履行法定義務,更有利于樹立違法自負的理念。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原告主張應當按照定損金額80039元來賠償車輛損失。被告主張應當按照實際發生的損失認定車輛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雖提交了80039元的定損依據,但提交的修理發票金額為77439元,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是以填補損失為原則,原告已經將車輛修復,其提交的修理發票確認的金額,為實際發生的損失,故認定贛AXXX17車輛的損失為77439元。
關于焦點三,原告主張因駕駛員涂三根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于2013年12月9日宣判,且一直與被告在協商此事,故訴訟時效未過。被告主張,事故發生在2012年6月3日,原告應當在兩年內主張權利,現時間已經遠遠超過兩年,期間原告并未同被告協商過此事,訴訟時效已經超過。
本院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首先,保險合同兩年訴訟時效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6月3日,而原告向被告索賠的時間為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5年9月21日,時間均三年有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其次,無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本案中,涂三根被判處刑罰,與原告胡啟春就車輛損失險向被告主張權利,是二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胡啟春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不存在行使請求權的障礙;最后,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原告允許的駕駛人涂三根的逃逸行為,不僅違反了法律規定,也違反了合同約定,且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據此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801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900.5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樓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吳思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