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肖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宣中民二終字第000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安徽周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肖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肖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寧民二初字第00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肖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中型廂式貨車屬特種車輛,購置于2005年,車主系肖X。2012年10月6日11時20分,高某某駕駛小型轎車途經G50滬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95公里300米處時,與楊某均駕駛的車發生碰撞,造成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高某某負主要責任,楊某均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肖X支付貨車車輛吊裝費2800元、車輛裝運費2000、車輛停車費2800元、場內吊車費(2次)2600元及事故檢定費800元(上述五項合計11000元)。皖PXXX16號貨車在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55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肖X向寧國市價格認定中心申請評估,寧國市價格認定中心評估貨車車損價值為163345元,肖X遂于2014年向一審法院起訴。訴訟中,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申請重新鑒定,該院委托安徽徽瑞資產評估事務所對貨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2014年5月13日,安徽徽瑞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鑒定評估報告,貨車在2014年10月8日的公允價值為62898元。后肖X以補充證據為由申請撤訴。2014年7月18日,肖X再次向該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賠償損失85091.73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其中包含停運損失費10193.37元(以2013年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109.61元/天計算93天,至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2013年1月6日定損日)。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該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皖PXXX16號貨車于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評估價值為62898元,而其投保保險金額為155000元,明顯超出了其實際價值,故對案涉車輛應按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評估價值62898元計算實際損失。肖X一方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按總損失84091.73元,扣除交強險應賠付財產損失2000元,尚余損失82091.73元的30%確認賠付比例,即24627.52元依法應由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賠付。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間接損失即車輛停運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肖X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確解釋、說明,該格式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其該項辯解意見因證據不足,不予采納。肖X要求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賠付第一次鑒定費用1000元,因其并未提交該鑒定意見作為本案證據,故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關于要求對二次鑒定費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意見,因該費用未包含在肖X訴請內,不能一并處理,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肖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4627.52元;二、駁回肖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27元,減半收取人民幣963.50元,由肖X負擔人民幣674.50元,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負擔人民幣289元。
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上訴稱:1、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率計算方法計算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應為35030元,故本公司應賠償的損失為9909元[(35030元-2000元)×30%];2、肖X主張的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不應當由本公司承擔;3、一審法院未對本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鑒定費4000元作出處理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本公司賠償肖X經濟損失9909元,并由肖X承擔鑒定費4000元,在本公司賠償款中予以抵扣。
肖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由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駛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三十三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應如何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時本案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二、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于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是否包括停運損失等。三、一審法院未對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支出的4000元鑒定費作出處理是否正確。
關于焦點一,雙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事故時應按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不持異議,僅對如何確定車輛實際價值有不同意見。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對蕪湖徽瑞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案涉車輛損失鑒定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鑒定評估報告認定車輛實際價值為62898元,與以投保單折舊率條款計算的車輛實際價值為35030元相差較大,故該計算條款于本案中屬于減輕保險公司合同義務的條款,又因投保單屬于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作出加黑、加粗等明顯提示,故投保單中關于折舊率計算標準的條款對肖X不產生效力,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辯稱應以投保單約定的折舊率條款計算車輛實際價值的意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二,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投保單第五條第一款的約定,車輛損失險賠償范圍系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而非被保險人的損失,肖X于一審中主張的停運損失系其個人損失,不應納入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一審法院以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未對投保單中關于對第三人停運損失不予賠償的條款進行解釋說明為由,判令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承擔停運損失,混淆了第三者責任險與財產損失險概念,屬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予以糾正。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辯稱吊車費等不屬于賠償范圍,因上述費用屬于肖X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及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一審法院判令由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承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21569.40元[(62898元+11000元-2000元)×30%]。
關于焦點三,經查,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于本案一審中并未申請重新鑒定,其上訴所稱4000元鑒定費并非于本案中產生,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對此可另行主張權利,一審法院對該筆費用未予處理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導致實體處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人民財保寧國支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有理,本院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2014)寧民二初字第004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肖X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2014)寧民二初字第004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肖X賠付保險金215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1927元,減半收取96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50元,肖X負擔713.50元;二審受理費100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03.50元,肖X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繼澤
審 判 員 朱 林
代理審判員 陶緣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