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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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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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鐵民初字第15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遼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07
原告趙XX,男,蒙古族,工人,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齊凱利,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季長虹,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煊慧,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趙XX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姚宏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代理人齊凱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王煊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2014年9月1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蒙gaz001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2015年7月10日下午3時,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從保康往通遼市行駛途中發生故障,造成該汽車不能行駛,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原告將車送至4s店進行維修,該車取出后水箱漏水發生沾缸現象,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并不計免賠,原告申請通遼鐵路運輸法院對原告車輛損失價格進行修復價值鑒定,鑒定價格為5296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600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52960元及鑒定費16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審答辯稱,原告在我公司購買了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但原告的車輛損壞不是車損險賠償的范圍,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負賠償責任:(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三)外界物體墜落、倒塌;(四)暴風、龍卷風;(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駕駛人隨船的情形)”。被保險人所駕駛的車輛未發生上述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不能構成保險責任,被告車輛損壞是車輛自身的故障造成的,不屬于車損險的理賠范圍,因此,被告不應理賠原告的車輛損失價格及鑒定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蒙gaz001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保單號0214150506000335000447,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時止。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車輛在通遼市科左中旗87公里處豐庫牧場直行時撞樹導致車輛前部受損,原告向被告報險,保險公司理賠完畢。2015年7月10日下午3時,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從通遼市保康鎮往通遼市科爾沁區行駛途中發生故障,造成該汽車不能行駛,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險,原告將車送至4s店進行維修。
又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通本院委托通遼市科爾沁區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車輛損失價格作出通科價認字(2015)29號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原告車輛損失價格5296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舉證據1、保單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2、鑒定結論一份,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損失價格為52960元;3、鑒定費發票一枚,證明鑒定費1600元。
被告質證為,對原告提舉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本院認證為,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1、2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舉證據3鑒定費發票是被保險人為確定保險標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對原告所舉證據3本院予以確認。
為支持其抗辯主張,被告提舉證據1、出示光碟一份(被告工作人員與原告談話錄音),證明原告報案時說的是車輛發生故障而不是保險事故,原告此次故障不屬于保險責任;
2、照片11張,證明原告車輛第二次報險時車輛受損情況;
3、機動車損失險條款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受損情況不在保險范圍內。
原告質證為,對被告提舉的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該光碟內容不明確,不能確定具體時間、地點、人物,也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只有義務通知被告出險,原告不具備對出險車輛進行鑒定、檢驗的技能,因此,原告通知被告后即完成告知義務;證據2不能證明出險車輛實際遭受的損失價值;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保險合同是原、被告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合同履行義務,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應理賠,本起事故不是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內容,因此,對被告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為,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光盤內容清晰,結合紙質的光盤內容能夠確定報案車輛是原告所有車輛蒙gaz001號小轎車,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出示的證據2,因是復印件,亦不能通過照片確認車輛具體的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對被告出示的證據2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出示的證據3,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被告所舉證據3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雙方應依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原告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出現故障是否是車損險理賠范圍作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認為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損害結果,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被告堅持主張車損險的賠償范圍是車輛因遭受意外事故導致的損壞才是保險責任成立的條件。本案中,原告報險時陳述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故障,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行駛的過程中發生故障,不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理賠范圍,車輛損失險是指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本身損失。原告趙XX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損壞,既不是自然災害也不是意外事故導致的,因此,不是車損險保險責任的范圍。至于原告主張車輛損壞是因為2015年5月12日的事故隱患導致的,當日的車輛事故是造成第二次損失的原因,4s店沒有完全查清車輛故障及潛在的毛病致使修理的事故車輛不徹底的說法沒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52960元,鑒定費16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2元,由原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姚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