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菱朝置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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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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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9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汪XX。
委托代理人:吳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菱朝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XX。
委托代理人:包XX、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上海菱朝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菱朝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紹嵊商初字第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菱朝公司系滬H×××××號車輛所有人。2014年5月26日,菱朝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758462.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6月12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菱朝公司駕駛員黃煥軍駕駛滬H×××××號車輛,途經下雙線嵊州市三界鎮蔣鎮路地方時,與掉落在地面上的石塊相撞,造成滬H×××××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煥軍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菱朝公司為維修滬H×××××號車輛已支出維修費61387元、施救費500元,共計支出61887元;該損失已經某保險公司確認。但某保險公司至今未向菱朝公司支付上述款項,經菱朝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另查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時,菱朝公司駕駛員黃煥軍攜帶的是舊的駕駛證,該駕駛證載明“有效起始日期2008-10-29,有效期限6年”;2015年4月14日,黃煥軍換領了新的駕駛證,新證載明“有效期限2014-10-29至2020-10-29”。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菱朝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菱朝公司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并產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理賠款。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能否因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所持駕駛證未在有效期內而免責。駕駛員黃煥軍原先所持駕駛證有效期確系至2014年10月29日止,但是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為其換發了新證,新證上載明有效日期始于2014年10月29日,即對駕駛執照行使管理權能的行政機關已確認黃煥軍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日的有效性。所以,黃煥軍逾期未審驗換證的駕駛證不屬于無駕駛證或駕駛證失效的情形,某保險公司不能免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給菱朝公司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共計61887元,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6元,依法減半收取67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黃煥軍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依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1項約定,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駕駛員黃煥軍在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車輛,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其無需就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3.事故發生后三個月,駕駛員黃煥軍才換領了新證,這并不代表能夠覆蓋之前的違法行為,也不代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處于有效狀態。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菱朝公司答辯稱:1.駕駛員黃煥軍只存在未按期換領駕駛證的行為,該行為并未違反道交法實施條例第28條規定,與該條規定中載明的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情形并不符合,并且該條規定并非強制性規定,而僅為管理性規則,上訴人無權引用該條規定認為駕駛員黃煥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2.駕駛證是否有效應當由交通管理主管部門進行評判,其提供的證據證明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駕駛證明確載明了駕駛證有效期包含事故發生的時間段,因此駕駛員黃煥軍的駕駛證一直連續有效。3.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指向的是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屆滿,本案不符合這兩種情形,上訴人引用該免責條款與事實不符。4.即使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按照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公司仍然負有對投保人作出提示的義務,但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就涉案條款向投保人履行過提示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對涉案投保情況、被保險車輛出險情況、事故責任認定情況、車輛維修施救情況均無異議,綜合訴辯觀點,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上訴人能否援引《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1項約定中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這一條款免除本應負擔的保險賠償責任。首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其次,即便事實上已經交付,從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看,涉及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的內容均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上訴人雖稱系因復印件的原因導致未能明顯顯示,但該《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顯然存在大量加黑加粗的文字內容,故上訴人的解釋不能使人信服,其亦未能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所稱的原件以便進一步核實,自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再次,上訴人認為涉案駕駛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即便該觀點成立,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其仍需就所依據的保險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但據上分析,顯然尚不足以證明其已恰當地履行了該提示義務,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第四,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應予注銷,但對超過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類似規定,實踐中也可以申請延期辦理,說明有效期屆滿后尚有換證寬限期的空間。涉案駕駛員的駕駛證有效期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事故發生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門申請換領了新證,有效期限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新證起始日期與舊證有效期滿日前后連貫,表明公安交警部門已經追認駕駛員在舊證到期至取得新證期間內的駕駛證仍處于有效期,并且該時段涵蓋了交通事故發生日,因此,即便《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1項的約定發生法律效力,涉案情況亦應排除于“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范疇之外,上訴人雖有異議,也只能說明對該免責條款存在不同理解,顯然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且由保險人所提供,依法應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據此上訴人也不能援引該條款而免責。
綜上評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欣
代理審判員 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 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