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孫X保險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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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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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終字第002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
負責人:馬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女,漢族,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
委托代理人:何X,遼寧雅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5)鐵東民三初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孫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孫X于2013年8月26日為其所有的遼CXXX18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4996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孫X向某保險公司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14年1月3日,被保險車輛在停放時遭遇剮蹭、碰撞,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肇事者未能找到。孫X發現車輛損失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并拍照,并對車輛損壞的事實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孫X花費車輛修理費46200元。
另查,孫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所附的保險條款,即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該約定在保險條款中用較小的字體印刷,顏色較其他文字加黑;保險條款中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中約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機動車損失保險中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而無法找到第三方的;……該約定在保險條款中用較小的字體印刷,字體顏色與一般條款相同,未加黑。
原審法院認為:孫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關于孫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修理費46200元的訴訟請求,因孫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孫X的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并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某保險公司對于損失數額無異議,故對于孫X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第二項抗辯理由,因孫X報案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并確認了車輛損失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未向該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孫X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抗辯理由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情形,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抗辯理由,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第三項抗辯理由,因某保險公司未向該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致使孫X車輛損失的肇事者,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抗辯理由,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第四項抗辯理由,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系孫X與某保險公司約定的相關情形的免賠率,但孫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故該免賠條款對于孫X不發生效力。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第五項抗辯理由,因本案保險合同中的有關免責條款因某保險公司未向孫X作出提示而不產生效力,所以某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中的相關免責條款是否向孫X作出明確說明一節與相關免責條款的效力無關,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抗辯理由,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第六項抗辯理由,因本案涉案保險合同僅為車輛損失險,所以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第七項的相關規定與本案無關,故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該項抗辯理由,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孫X給付修車款462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5元,減半收取477.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根據保險條款,被保險人索賠時應該向保險公司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而本案中孫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證據。其次、即使理賠,依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孫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本案是否存在車輛損失的事實;二、本案中的車損情況是否應該適用保險條款中的免賠事由。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孫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車輛發現保險事故的相應證明一節。因二審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孫X報案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并對受損車輛進行了拍照從而確認了車輛損失的事實并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僅以孫X作為受損車主未及時報案,亦未取得交通事故認定書為由拒絕理賠,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于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即使理賠,依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一節。本案中孫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雖然保險條款中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中約定:下列情況下,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中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而無法找到第三方的。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保險條款中不計免賠條款的約定應當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之規定,在孫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在保險條款上對于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向孫X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慶文
代理審判員 王 瑤
代理審判員 顧書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