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王棟、楊嬌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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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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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善縣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宜賓市翠屏區。
代表人王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宴君(特別授權),該公司員工。
被告王棟。
被告楊嬌。
原告訴被告王棟、楊嬌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宴君,被告王棟、楊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經永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棟醉駕云CXXX81號小客車在永善縣振興大街將行人周某某撞傷,被告王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2月11日,永善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其承擔受害人周某某各種損失120000元。后因被告王棟、楊嬌不服,向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昭中刑二終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王棟、楊嬌的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其公司已將120000元支付與受害人周某某,因被告王棟屬醉駕,其墊付的120000元被告王棟、楊嬌應予返還。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王棟返還其90000元,楊嬌返還3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棟辯稱不愿償還。
被告楊嬌辯稱,因肇事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周某某的賠償,不應向她追償。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被告王棟、楊嬌返還墊付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1、永善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欲證明2014年6月20日,在永善縣溪洛渡鎮振興大街,發生了被告王棟將行人周某某撞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系被告王棟醉駕及超速所致。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欲證明被告楊嬌為云CXXX81號北京現代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3、云南省永善縣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欲證明受害人周某某向永善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永善縣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周某某120000元。
4、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昭中刑二終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欲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嬌不服永善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向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中刑二終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定。
5、網銀轉賬信息、特種轉賬借方憑證、付款回單各一份。欲證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墊付受害人周某某醫療費1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向受害人周某某支付110000元,合計120000元。
經質證,被告王棟、楊嬌對原告提交的1至5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王棟、楊嬌未提交證據。
經質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1至5組證據,因被告王棟、楊嬌均無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棟駕駛云CXXX81號小型轎車由永善縣城振興農貿市場駛往天柱橋,23時29分許,行至振興大街“金牛賓館”門口時,將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重傷二級。經法醫檢驗,王棟駕車時,血液酒精含量為91.08ng/100ml,系醉酒駕駛。永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棟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12月23日,被告楊嬌為云CXXX81號北京現代小轎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
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周某某分別在永善縣中醫院、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受害人周某某在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周某某搶救費10000元予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
2014年12月11日,永善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直接賠償受害人周某某120000元(扣除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后,還應賠償受害人周某某110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棟承擔75%的賠償責任即320257元(已支付41400元,尚需給付278857元)、楊嬌承擔25%的賠償責任即106752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受害人周某某、被告楊嬌不服,向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1月19日,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中刑二終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律文書現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周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昭通市分行開設的6227003880220069038賬號存入110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駕駛人醉酒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在醉酒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永善縣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已生效,該判決確定因被告楊嬌將其所有的云CXXX81號北京現代轎車交由被告王棟在醉酒的情況下駕駛上路,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應與被告王棟承擔按份賠償責任。扣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周某某的120000元后,余款被告王棟、楊嬌分別應按75%、25%的份額賠償受害人周某某。即被告王棟、楊嬌對此事故的發生,應分別應承擔75%、25%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王棟在醉酒的情況下,被告楊嬌仍將其所有的云CXXX81號北京現代轎車交王棟駕駛上路致使事故發生,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份額內代被告王棟、楊嬌分別承擔了75%及25%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代為賠償的費用,有權向侵權人王棟、楊嬌追償。綜上所訴,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王棟、楊嬌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棟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90000元;
二、被告楊嬌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30000元;
上訴一、二項內容,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2700元,被告王棟承擔2025元,被告楊嬌承擔675元。
如被告王棟、楊嬌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王棟、楊嬌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張煉
審判員周天俊
人民陪審員譚培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