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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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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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廣民終字第53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元市。
負責人廖清玲,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光明,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廣元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蒼縣人民法院(2015)旺蒼民初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16日,李XX自有的川HXXX00號東風載貨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4年3月10日,李XX將自有的川HXXX00號輕型普通貨車借用給邊文吉,邊文吉駕駛該車從蒼溪縣橋溪鄉柏埡村沿喻(家嘴)雍(河)路往旺蒼縣張華場鎮方向行駛,在蒼溪縣橋溪鄉柏埡村二組張家灣處與李立駕駛的川HXXX80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致李立受傷,搭乘摩托車的安正秀死亡。同日,傷者李立被送入旺蒼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同月27日出院,醫療費共計為21466.17元。2014年4周4日,經蒼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邊文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立承擔次要責任,安正秀無責任。2014年9月8日,經廣元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李立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損失日為120至150日,后續治療費6000元至7000元。2015年1月27日,經蒼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并達成一致賠償協議,邊文吉賠償死者安正秀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125000元,賠償傷者李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共計36000元。隨后,李XX委托邊文吉對該賠償款進行了實際支付,且已履行完畢。后李XX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無果。
原審認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爭議焦點是,邊文吉刑事責任的承擔是否影響對侵權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不成立。安正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客觀上給死者親屬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傷害,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李XX對死者安正秀親屬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進行理賠,具體數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確定為20000元。原告李XX對李立受傷產生的精神撫慰金2000元和鑒定費1900元的訴訟請求,因無法證實原告李XX已賠償該3900元,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并結合交警部門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項目,原告李XX已賠付給事故第三者的相關賠償項目包括:因安正秀死亡所產生的死亡賠償金為39475元、喪葬費2089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李立的醫療費21466.17元及繼續治療費6000元(酌定)、殘疾賠償金15790元、誤工費10358元、護理費13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510元。上述費用合計136310.67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包括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達到10000元上限,死亡傷殘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總和應為107824.5元,未達到限額110000元。據此,原告李XX對于其已向事故第三者賠償的項目,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支付理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內支付原告李XX已賠付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各項損失117824.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車輛造成一死一傷的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審法院錯誤判決精神撫慰金2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不承擔2萬元的精神損失費。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符合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對駕駛人員作出了不予起訴的決定,本案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了蒼溪縣人民檢察院蒼檢公刑不訴(2015)11號《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邊文吉不起訴。
上訴人質證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38條規定。本院認證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應予采信,能夠證明駕駛人員未受到刑事責任追究。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雙方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同時查明,2015年6月26日,蒼溪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了蒼檢公刑不訴(2015)11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邊文吉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輕、減輕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六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對邊文吉不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精神撫慰金。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表明,車輛駕駛人員邊文吉的行為已經檢察機關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輕、減輕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故決定對邊文吉不起訴,故本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調整本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提出的精神撫慰金請求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恩齊
審 判 員 熊劍洪
代理審判員 徐小雁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