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涂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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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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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寧中民終字第42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涂XX。
委托代理人黎岳來,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通城縣。
法定代表人吳剛,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涂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0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單一份,約定:按照《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保險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2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0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時止,保險費為100元。
2013年8月18日,原告涂XX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南大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41ΚΜ﹢900Μ處路段左轉彎時,與對向由李勝君駕駛的湘℉1239Β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涂XX受傷。通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當事人責任或者意外原因:在事故中,涂XX飲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行駛在道路上,違反交通標線,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勝君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按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注意行車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認定:涂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勝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接報后,及時派員趕到現場,并在原告的保險單上注明報案號為8484。原告經通城縣人民醫院住院醫治,醫療費為35048.36元。經通城縣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鑒定人涂XX構成九級傷殘,治療誤工休息日365天,護理期間60日,后續費用7000元。原告涂XX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費20000元,被告以原告酒后駕車,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為理由拒付。
原審認為,原、被告間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依法成立,但被告涂XX飲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意外事故,其行為違反了道路安全管理法規,對其因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意外傷害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涂XX的訴訟請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涂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涂XX酒后駕車的行為違反了道路安全管理法規,對其因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意外傷害不予保護的觀點錯誤。酒后駕車是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而保險賠償要適用《保險法》、《合同法》。酒后駕車這一違法行為與保險賠償之間沒有必然關系,投保人參加保險本身就是轉嫁風險,保險公司對于一般違法行為,如酒駕、闖紅燈應予賠償,請求二審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涂XX保險金2000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根據《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規定,酒后駕車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范圍,上訴人涂XX酒后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及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依法不應賠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審認定的事實二審予以認定。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2.2.1原因除外: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導致身故、殘疾、燒傷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中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2.2.2期間除外,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燒傷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中第141條規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本院認為,上訴人涂XX與被上訴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以上規定屬于強制性的規定,上訴人涂XX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的規定,酒后駕駛,其造成意外傷害的后果被上訴人依法不應賠償。同時,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規定,被保險人受酒精影響或酒后駕車都屬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范圍。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涂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曉梅
審判員 楊三華
審判員 楊榮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肖少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