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咸寧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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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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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寧中民終字第2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咸寧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XX,咸寧市咸安區永安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咸寧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5月17日,開元汽運公司將其北奔牌重型自卸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機動車輛保險單”約定的保險內容為:機動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3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500000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時止。2013年12月24日16時許,駕駛員鄭傳谷駕駛開元汽運公司鄂北奔牌重型自卸貨車在咸寧市咸安區雙溪鎮擔山永發采石場載貨下山途中,因車輛失控沖入田地中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自身車輛受損、第三者的石頭墻,水泥地、引水溝、墓碑損壞的交通事故。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因車輛失控造成,屬單方肇事,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開元汽運公司聘請湖北銀通汽車施救有限公司進行了施救,支付了施救費6000元;并對自身車輛的損失及第三者的物品損壞損失委托咸寧市咸安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該中心作出二份價格評估意見書,其中:咸安價估(2014)81號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為第三者損壞物品(石頭墻、水泥地、引水溝、墓碑及費用)價格為2215元,咸安價估字(2014)82號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108973元,該價格認證中心收取評估費2600元。據此,開元汽運公司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第三者物品損壞損失、施救費、評估費未果。為此,開元汽運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處理。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湖北省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鄂價鑒復(2014)65號“關于維持咸寧市咸安區價格認證中心咸安價估字(2014)82號評估意見書的復核裁定函”,復核結論:維持咸安價估字(2014)82號評估意見書的評估結論。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庭審查明的事實,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車輛的本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和第三者物品損壞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審認為,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保險人單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險人具有優勢地位,對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義務。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商業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單”對保險內容約定了不計免賠率,在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在不能舉證證明保險車輛發生的事故是因車輛超載造成,而僅以一張事故后的照片認定車輛超載并以格式保險條款方式來抗辯免除保險責任,違反了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本案車輛事故原因應以公安交警部門制作的法律文書即事故認定書為依據確定。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拒賠無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故應依法認定開元汽運公司的保險車輛造成的車輛損失和第三者物品損壞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綜上,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除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本案保險事故不具有約束力外,其余合同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開元汽運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在被保險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法律文書(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原因及事實,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某保險公司在不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車輛發生事故的原因是因車輛超載及在沒有相反證據否定開元汽運公司提交的維修費證據的情況下,主觀推定維修發票是虛假的,并在訴訟中申請對開元汽運公司提供的評估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在未能改變原評估結論的情況下,又以格式條款來免責拒賠,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對本案糾紛的產生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開元汽運公司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在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依法要求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的約定賠償車輛損失108973元、施救費6000元、評估費2600元、第三者物品損壞損失2215元,合計人民幣119788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超出該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了維護市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開元汽運公司車輛損失108973元、施救費6000元、評估費2600元、第三者物品損壞損失賠償費2215元,四項合計人民幣119788元。二、駁回原告開元汽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48元,由原告開元汽運公司承擔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300元。
原審判決書送達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開元汽運公司的事故車輛存在嚴重超載的事實,車輛的超載是本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上訴人有權拒絕賠償開元汽運公司事故車輛因超載造成的損失。二、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1.免責條款是合同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2.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3.一審法院認定免責條款無效違反了法律規定。三、上訴人提交的車輛維修發票是虛假的,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開元汽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開元汽運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開元汽運公司答辯稱:交警部門已經出具了事故認定書,本案事故車輛購買了車損險,且車輛亦已維修。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開元汽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欲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后,該車輛進行了修理,且已修理好,并于2014年進行了年檢,年檢有效期至2015年5月。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該證據證明了該車輛的車廂原始狀態是沒有加高的,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卻顯示車廂高度被違規加高到兩米左右,存在明顯的改裝行為,符合保險合同關于免責條款的約定;另外該車行駛證顯示其核載質量為15470kg,而事故發生時載重近40噸,存在嚴重的超載行為,而且超載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對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車輛在事故發生后已經修理好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繼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重型自卸貨車在事故發生時,是否超載,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二、開元汽運公司提交的車輛維修發票能否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一,2013年12月24日重型自卸貨車的駕駛員鄭傳谷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咸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此次事故系因車輛失控沖入田地中,有撞擊其它固定物的行為后果,是單方肇事,鄭傳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事故車輛存在嚴重超載的事實,其依據是其現場勘查照片以及對車輛裝載量的目測和推算,但對超載的事實開元汽運公司并不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某保險公司僅依據其現場勘查照片以及對車輛裝載量的目測和推算尚不足以證明重型自卸貨車在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的行為,其以超載拒絕賠償開元汽運公司事故車輛造成的損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在一審審理過程中,開元汽運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咸寧市咸安區價格認證中心咸安價估字(2014)82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鄂車車物損失為108973元,隨后對事故車輛進行了修理,2014年7月29日由咸寧市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代開了稅務維修發票,2014年10月13日湖北省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咸安價估字(2014)82號價格評估意見書復核,對鑒定價格予以維持。以上證據與該車已經年檢的行駛證能夠形成證據鏈,相互印證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后進行了修理,且維修費用為108973元。某保險公司稱事故車輛尚未維修,維修發票是虛假的而不同意賠付車輛損失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金美
審判員 孫 蘭
審判員 陳繼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