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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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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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寧中民終字第5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通山縣。
代表人盧平洋,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男,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
委托代理人從厚水,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被上訴人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從厚水到庭參加了開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6月24日13時5分,原告程XX駕駛鄂LXXX06小轎車行至通山縣大畈鎮電管站路段時與從大畈鎮往白泥村方向行駛的徐幸富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幸富及其車上乘員全大竹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程XX負次要責任。該起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維修損失6692.16元,拖車費300元,事故責任鑒定費1000元,各項損失合計7992.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同時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程XX所有的鄂LXXX06小轎車已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車輛損失保險金額848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
原審認為:原告程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程XX的車輛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原告程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原告程XX的車輛損失7992.16元予以賠償。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應由徐幸富先在交強險內賠付2000元,再按原告的責任分擔由被告賠付的辯解意見,因此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所以此案的權利義務人為保險合同的雙方,因此原審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程XX支出的300元施救費,原審認為該施救費是該次保險事故必要、合理費用,被告應當予以賠償,對原告程XX責任范圍以外的由被告先墊付應由事故責任人徐幸富承擔的經濟損失,可由被告財產保險公司通山支公司另行主張追償權利。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992.1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提出:本案系被上訴人程XX駕駛保險轎車與徐幸富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而發生的,程XX負次要責任,徐幸富負主要責任。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因此,上訴人只應承擔車損30%比例的保險責任。同時,被上訴人的車損,應先由徐幸富在其機動車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賠付,剩余損失按責任分擔。上訴人只應承擔(6992.16-2000)×30%=1497元的保險金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賠償款5494元,只承擔149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程XX辯稱,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車輛損失險的被保險人享有兩種權利,一是基于侵權關系要求對方車主及保險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是基于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車損的保險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選擇行使任一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上訴人賠償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同時,法律并未規定交強險優先于車損險的賠償原則。因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是否應按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最基本的功能是補償損失,公民或者企業以支付保險費為代價,將生活或經營過程中難以確定的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轉移給保險人承擔。因此,公民或者企業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的目的,就是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能夠及時、確定地從保險人處獲得足額的經濟補償,盡快恢復自身正常生活或生產經營。本案中,被上訴人程XX所有的鄂LXXX06小轎車已向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車輛損失保險金額848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應依照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對被上訴人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車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首先,財產保險是以補償有形財產的直接毀損為目的的保險,而按責任比例賠付,將第三者不能賠償的風險轉移給了被上訴人,與財產保險的設立目的相違背。其次,被上訴人程XX向上訴人投保時,雙方特別約定中規定,投保的車輛是家庭自用車,如在營運中出險,則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雙方特別約定中,只賦予了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營運過程中出險的損失作出了除外約定,并未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非營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只按被投保人所負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因此,乙保險公司提出的只應按責賠償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令上訴人依照雙方的簽訂的保險合同按被保險人程XX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并無不當。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而,乙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程XX支付車損損失后,被上訴人程XX對本起交通事故責任人徐幸富提起賠償的權利,依法可由乙保險公司代位行使。乙保險公司合法權益并未受到損害。綜上,本院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斌
審判員 王凱群
審判員 夏昌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