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樊XX、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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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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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終字第5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
代表人馬建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龍,男,甲保險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趙景偉,河南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樊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濤,葉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樊XX、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樊XX、劉X原審訴求為:1、甲保險公司支付樊XX、劉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353000元;2、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負擔。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葉民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將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18日,樊XX作為投保人在甲保險公司處,給車牌號為豫DXXX57號比亞迪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86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承保1座,每座1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4座,每座10000元)、機動車盜搶保險(限額30324元)、玻璃單獨破碎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2月2日14時40分,劉X飲酒后駕駛豫DXXX57號比亞迪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0234公路行駛至葉縣任店鎮任店一橋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由溫永正駕駛的無牌照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造成無牌照正三輪載貨摩托車駕駛人溫文正及乘坐人韓進盼、溫佳茜、韓小梅、曹振軒、曹欣妍受傷,韓小翠當場死亡,曹振軒、曹欣妍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劉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溫永正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韓進盼、韓小翠、溫佳茜、韓小梅、曹振軒、曹欣妍無責任。
根據樊XX、劉X申請,法院調取葉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檢驗報告一份,該報告由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舞陽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劉X血液中乙醇含量,經檢測劉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57.8mg/100ML。
另查明,1、豫DXXX57號比亞迪小型普通客車,登記的車主系宋海水,實際車主為劉X;2、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委托其父親劉懷福向死者近親屬及受害人賠償各項損失705000元,事故車輛在平頂山市迪升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支付修理費31000元;3、葉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葉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劉X三年有期徒刑,緩刑五年;4、英XX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車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與其他條款的字體一樣。
原審認為,一、關于賠償權利人問題:豫DXXX57號比亞迪小型普通客車以樊XX為投保人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保險合同期間,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溫文正、韓進盼、溫佳茜、韓小梅受傷和韓小翠、曹振軒、曹欣妍死亡及豫DXXX57號比亞迪小型普通客車受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甲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責任由相關當事人分擔。事故發生后,劉懷福受劉X委托已經向死者近親屬和受害人進行理賠,劉X理賠后,有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進行追償,但追償額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對于劉X因此交通事故中修理事故車輛而支付修理費31000元,劉X也有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二、甲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理賠責任問題。1、關于交強險是否理賠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相關規定,駕駛人為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只負墊付責任,保險公司理賠之后,可向侵權人追償。根據舞陽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劉X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結果來看,劉X血液酒精含量為57.8mg/100ML,未達到醉酒狀態,因此劉X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不屬于英XX和平頂山中心支公司免責的情形。2、在第三者責任險及車損險限額內是否理賠。保險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劉X酒后駕駛車輛造成的損害結果是否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免責情形。酒駕是我國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但甲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將此免責條款用特殊的字體標注,盡到提示義務,以使投保人決定是否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但從從保險條款來看,該免責條款與其他其他條款一樣,并未用特殊的字體標注明,甲保險公司并未盡到足夠的提示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辯稱理由,法院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及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劉X。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付范圍內理賠給劉X322000元;二、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付劉X31000元;上述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7420元,英太泰和乙保險公司負擔6595元,劉X負擔825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涉案事故經葉縣交警大隊認定劉X系因酒后駕駛而承擔的主要責任,且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之規定醉酒駕駛的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法律更為明確的是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的規定,即若因保險公司承擔酒后駕駛的相應理賠責任后,有權向肇事的駕駛人行使追償權,本案劉X作為因酒后駕駛而承擔主要責任的肇事者,無權提起訴訟。劉X不是本案合適的原告主體。甲保險公司收到的傳票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因此本案所有的審查內容均應圍繞保險合同簽訂雙方及合同內容進行,而事實上公司只與樊XX之間存在著合同關系,與劉X未簽訂保險合同,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審原告劉X同樣無權依據保險合同提起訴訟。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甲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本案的任何理賠責任。最高法院下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劉X酒后駕駛的事實已經葉縣交警大隊依法認定,對于該種違法行為,國務院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保監會交強險條款第九條都明確規定了酒后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結合樊XX與保險公司之間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六條、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均約定酒后駕駛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酒后駕駛屬于法律明令禁止性行為是基本常識,作為經過駕駛員考試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知曉,酒駕行為既為倫理道德所排斥,又為法律法規所禁止,保險公司通過設定責任免除條款的方式對此行為予以否定評價,該保險條款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如果酒后駕駛這種嚴重違法行為由保險公司買單,必然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不是保險法的立法本意。無論是法律明文規定,還是保險合同約定,劉X酒后駕駛均屬免責范圍,因此保險公司依法依約均不應承擔本案的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樊XX、劉X的一審訴求,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樊XX、劉X答辯稱:一、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均無不當。1、樊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涉案車輛強制險及商業險。樊XX、劉X在涉案事故中主張理賠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認定并無不當。2、甲保險公司上訴所稱劉X“醉酒駕駛”及主張適用“道交法”二十二條規定考量該案,沒有法律及實施依據。一審法院調取的對劉X的檢測報告,證明了劉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57.8mg/100ml,沒有達到“醉酒駕駛”規定標準。甲保險公司上訴所稱被上訴人劉X“醉酒駕駛”及主張適用“道交法”二十二條規定考量該案,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上訴意見不能成立。3、劉X的訴訟主體適格。劉X出資墊付了涉案理賠款,獲取了法律規定的追償權,故劉X訴訟主體適格,一審認定并無不當。4、涉案保險合同系甲保險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格式條款中“免責”內容,投保人毫不知情,甲保險公司從無向投保人告知、釋明。直至事故發生、提起訴訟、一審庭審前,投保人完全不知道有“免責”條款存在。依保險法規定所為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另查明,本案投保單中,樊XX簽名系本人簽名,但簽名上一行手寫的“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并非樊XX本人所寫,而系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所寫。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劉X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發生事故的車輛是豫DXXX57號小轎車,甲保險公司是該車的保險人,其保險的責任是該車輛發生事故后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并非投保人樊X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劉X作為該車輛的駕駛人,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進行理賠,劉X已經向受害人實際賠償,可以向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追償,因此,劉X的訴訟主體適格。二、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問題。事故發生后對劉X的酒精檢測可知,劉X雖屬于酒后駕駛,但沒有達到醉酒狀態。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只有駕駛人達到醉酒狀態,保險人才能僅承擔墊付責任而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劉X并未達到醉酒駕駛狀態,甲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甲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酒后駕駛作為免責條款,應當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了法律禁止性規定無須進行明確說明,但是酒后駕駛與醉酒駕駛的危害程度及法律后果并不一致,保險公司應當就一般性酒后駕駛屬于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而根據本院查明事實,投保單上手寫的“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并非樊XX本人所寫,而是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所寫,鑒于該內容是證明保險人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關鍵證據,應當由投保人本人書寫,而本案中確是保險人所寫,投保人樊XX又不承認保險人進行了提示,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當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應認定甲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6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邢智慧
審判員 王紹峰
審判員 郭國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