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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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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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2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負責人:李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
委托代理人:呂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萊陽市人民法院(2015)萊陽商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一審中訴稱:被上訴人將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間內2014年10月29日9時30分被上訴人司機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請求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191110元,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一審中辯稱:價值認證書系單方委托,上訴人未參與定損,損失項目及價格不合理,申請重新鑒定;鑒證費不同意理賠;對維修單據不認可,要求提供正式發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的魯F×××××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7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0200元。2014年10月29日9時30分被上訴人駕駛員欒春杰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萊陽市沐浴店鎮西朱蘭村處,因處理情況不當,將車駛入路東溝內,致車有損,人無傷。經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欒春杰負事故全責。經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車輛的修復價值為185960元,鑒證費為3150元。車輛施救費為2000元。由于上訴人不同意調解,致使本案調解不成。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被上訴人提交的保單、事故認定書、價值認證書、鑒證費單據、維修費單據、施救費發票、駕駛證、行駛證等書面證據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事實清楚,現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理賠,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車輛維修費185960元,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辯稱價值認證書系單方委托,上訴人未參與定損,損失項目及價格不合理,申請重新鑒定,因被上訴人提交的價值認證書是由交警部門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是有資質的鑒證部門,故對上訴人該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鑒證費3150元,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辯稱鑒證費不同意理賠,理由不當,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施救費2000元,上訴人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的保險理賠款包括車損185960元、鑒證費3150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19111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馬XX保險理賠款19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22元減半收取、速遞費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以物價報告由交警委托,不是單方委托,駁回了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鑒定工作公平、公開的原則性規定,侵犯了上訴人知情權,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物價報告參照4S店的配件更換價格進行車損評估,未對事故車輛進行拆解,沒有考慮扣除事故車輛折舊和殘值,以上事實導致該物價報告評估價格畸高,與事實不符。二、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已經超出了保險價值。被上訴人車輛購置于2011年5月23日,事故發生于2014年10月29日,這段期間為41個月,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關于月折舊0.6%的約定,該車輛應扣除折舊24.6%,因此該車輛出險時的保險價值為188650.8元。[計算公式為250200X(1-24.6%)]由于被上訴人已經回收車輛,該車輛殘值應在保險價值中予以扣除。由此可見,一審法院判決數額已經超出了保險價值,應對車輛損失重新進行司法鑒定,以確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如果扣除殘值,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將遠低于判決數請求,綜上,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二、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公平公正。物價定損是國家法定機構鑒定,有相應的程序和規定,鑒定結果公平公正。物價定損報告中已明確了事故造成的損害和殘值,上訴人上訴狀中所主張的事由不存在,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認可在交警部門委托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進行認證過程中,汽車修理廠將車輛修復的項目交付了上訴人,但上訴人認為價格過高,在定損價格上沒有達成協議,主張其已口頭提出異議。但對此,上訴人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另,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該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第十條規定了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保險金額的確定有三種選擇,即新車購置價、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內協商。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有二,一是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的價值認證書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二是本案車損數額是否超出了保險價值,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
關于問題一,本院認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在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和認定責任過程中,出于解決事故引發的糾紛需要,依法委托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無不當。本案車輛在定損的過程中,汽車修理廠已將車輛修復的項目交付了上訴人。這說明在定損過程中,上訴人對定損情況是知情的。上訴人認為價格過高,主張口頭提出過異議,但未提出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交警部門委托萊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值認證書程序合法,可以作為本案車損價值的認定依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價值認證書認證的不合理性,因此,其上訴稱評估價格過高、侵犯其知情權、申請重新鑒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二,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并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本案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了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十條賦予了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保險金額的確定有三種選擇,并約定了相應的賠償方式。本案所涉的保險單載明的新車購置價為250200元,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也為250200元,故可認為投保時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均選擇了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依據價值認證書,本案涉案車輛的損失為185960元,在保險合同賠償的范圍之內,未超過投保車輛的保險價值。因此,上訴人應當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躍華
審 判 員 李學泉
代理審判員 紀曉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湯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