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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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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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3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市翠屏區。
負責人:蒲X。
委托代理人:秦XX,四川協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珙縣。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洪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楊檢于農村戶口,與其配偶于2012年7月6日和2014年5月20日生育兩女,均系失地農民。楊檢自2011年起在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松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2014年4月18日,天松公司為其所有的川Q16×××號車向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部分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為26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險限額為5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5月21日,楊檢駕駛川Q16×××號車在省道309線256KM+900M處時與對面行駛的川Q30×××號車碰撞,事故造成楊檢受傷。2014年6月11日,經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檢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檢住院治療38天,支付醫療費49766.04元,2014年8月26日經四川鑫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楊檢的傷分別構成八、九、十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13000元,出院后護理時限1年,楊檢支付鑒定費1900元。2014年9月1日經雙方協商,天松公司與楊檢達成賠償全部損失343000元的協議,并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故天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和精神損害賠償險限額內支付其保險金269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平安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第一,事故中投保車輛負全部責任,天松公司的損失是否應由川QXXXXX號車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后再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本案中天松公司投保乘坐險的目的在于及時補償天松公司因意外原因遭受的損失。天松公司通過合同之訴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系對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天松公司對第三者請求的權利,所以某保險公司應在約定的限額內全部賠償。第二,天松公司已向楊檢賠償343000元,此款可否確定為賠償標的楊檢的損失應按法律規定確定,不能以天松公司與之簽訂的賠償協議作為定案的依據,即使天松公司多賠償了楊檢,某保險公司也只能賠償合理合法的損失。另外,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精神撫慰金,但精神損害賠償險已約定限額為5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20%的自費藥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楊檢雖系農村戶口,但屬于失地農民,且在城鎮務工一年以上,故其傷殘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較為公平。鑒定費系為查清保險標的必然產生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交通費確定為500元。法院認定的楊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誤工費13763.78元【(38+58天)×52331元/年÷365】;2、護理費7922.5元(38天×50元/天+365天×50元/天×33%);3、住院伙食補助費380元(38天×10元/天);4、殘疾賠償金239313.03元(22368元/年×20年×33%+(18+16)年×16343元/年×33%÷2】;5、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6、傷殘鑒定費1900元;7、醫療費49766.04元;8、交通費500元,合計322545.35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賠償原告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260000元,在精神損害賠償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9000元。二、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市中心支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雇請的駕駛員楊檢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身體權利未受到非法侵害,故不能享受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只有在楊檢起訴被上訴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并經法院依法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才予以賠償。一審中,法院僅以被上訴人購買了精神損害賠償險,在沒有查明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否合法的前提下就判決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被上訴人未購買精神損害賠償險的不計免賠險,一審法院判決時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判決上訴人免賠20%;2、楊檢及其子女系農村戶口,并非一審認定的失地農民,其沒有土地的原因是土地流轉期限未到而非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故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34372.37元;3、被上訴人未提出支付楊檢的轉款記錄或其它實際付款的依據證明其實際支付了賠償款,故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取得代為請求權,不是適格的原告。
天松公司答辯稱,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2014年9月10日天松公司向楊檢支付賠償款343000元”外予以確認。另查明,1、二審庭審中,天松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承認天松公司與楊檢達成賠償協議后,至今未向楊檢支付賠償款;2、楊檢的被撫養人長期與其居住在珙縣珙泉鎮官沱社區;3、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險條款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本保險每次賠償均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款保險公司已用黑體字加粗,并且在投保單中進行了明確說明,天松公司在投保單中也蓋章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審中,天松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承認天松公司至今未向駕駛員楊檢支付賠償款,故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雖然被保險人天松公司與楊檢達成了賠償協議,但至今未向楊檢支付賠償款,因此,天松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4元,共計3484元,由宜賓市天松物資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代理審判員 李 荷
代理審判員 劉 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