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威遠縣鴻馳運業(yè)有限公司保險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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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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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內(nèi)民終字第8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
負責人:鄧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珂,男,漢族,四川省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人,系某保險公司員工,住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威遠縣鴻馳運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威遠縣。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化禮,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遠縣鴻馳運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威遠鴻馳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上訴人威遠鴻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化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威遠鴻馳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合同主要約定:威遠鴻馳公司將川KXXX98圣岳牌重型自卸貨車投保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保險限額為292,8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限額為100,000元,并特別約定:1、被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因車斗升起或車斗未放下,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一起第三者人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在自卸過程中發(fā)生車輛傾覆引起的所有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3、在裝、卸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及第三者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不足額特別約定本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低于新車購置價,不足額投保,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合同簽訂后,威遠鴻馳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2014年12月25日19時許,威遠鴻馳公司的駕駛員李義能駕駛川KXXX98重型自卸貨車,在資中縣城南鐵路橋熱料站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李義能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資中縣公安局交通大隊第5110254201500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義能駕車未按規(guī)定通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某保險公司核定,川KXXX98重型自卸貨車的車損為38,795元、施救費1,600元。李義能受傷后,在資中資州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花去醫(yī)療費3,727.62元,出院遺囑為休息2周,門診隨訪。威遠鴻馳公司賠償了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共計11,689.52元。
威遠鴻馳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60,000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的辯稱意見是: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各自履行相應義務。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威遠鴻馳公司的損失有:1、車損(38,795元+1,600元)×80%=32,316元;2、李義能醫(yī)療費3,727.62元;3、李義能誤工費(9天+14天)×70元/天=1,610元;4、李義能護理費9天×70元/天=630元;5、李義能伙食補助費9天×15元/天=135元;6、李義能交通費200元。共計38,618.62元。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向威遠鴻馳公司支付保險金38,6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威遠鴻馳公司負擔11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09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事故發(fā)生時投保車輛正在作業(yè)中,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1、被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因車斗升起或車斗未放下,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以及第三者人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在自卸過程中發(fā)生車輛傾覆引起的所有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3、在裝、卸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及第三者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審法院也認定該保險合同有效,本次事故發(fā)生屬于特別約定免賠項,故上訴人拒賠處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威遠鴻馳公司在二審中辯稱:該特別約定屬于格式條款,上訴人不清楚此條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是否有效。
本案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部分條款免除了保險人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應就該特別約定盡到合理提示和告知義務。但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既未采用黑體或者加粗等方式進行標注,也未采取其他醒目方式提醒被上訴人特別注意,字跡較密、較小,不符合普通人通常閱讀習慣。現(xiàn)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向其提示過該特別約定,上訴人也不能舉出其他證據(jù)證實已盡到合理提示義務,因此該特別約定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應承擔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的義務。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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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李 鋒
審 判 員 吳 敏
代理審判員 王 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