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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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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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2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19層。
負責人馬國強,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
委托代理人郭紅紅(系潘X之夫),惠生工程(中國)有限公司工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強,被上訴人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紅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潘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潘X,保險車輛為津G×××××,指定駕駛員為郭紅紅。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保險合同第十六條第三款用黑體字加粗的形式約定:指定駕駛人的保險車輛,由非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2014年5月1日,潘X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姜金柱所騎電動自行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為查明事故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丁字沽大隊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并依據鑒定結論確定潘X負事故全部責任。為此,潘X支付驗車費5340元。
另查明,此前,案外人姜金柱就本事故已經提起訴訟,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受理并調解完畢。潘X與某保險公司已按照調解書履行賠償責任。但該案中未涉及本案訴爭的驗車費用。
潘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潘X為確定交通事故責任而墊付的驗車費用共計534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驗車費用不是合理必要費用,不予賠償;保單上指定駕駛員是郭紅紅,本案事故是由潘X駕車,依據保險合同條款賠償時應扣除10%的絕對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潘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潘X駕駛投保車輛津G×××××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驗車費用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合同中有關非指定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的格式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以黑體字加粗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潘X主張的驗車費用5340元,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驗車費用534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一,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為“造成第三者遭受財產損失的直接損毀”。保險合同釋義部分已對“直接損毀”作出了明確解釋,驗車費不是現有財產的直接損毀,因此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項費用。且這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并不是責任免除項目,無需進行特別提示。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驗車費用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是錯誤的。涉訴保險事故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被上訴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原因是被上訴人超速和未安全駕駛,事故責任明確。驗車費是對車輛的安全性能進行鑒定,與上述違法行為并不相關,并不是為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更不是為確定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而是交通部門收取的行政費用。因此驗車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或發回一審法院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潘X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一,關于上訴人主張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賠付第三者直接毀損的問題,本案是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不適用該條款,應該依據保險法執行。第二,保險條款的確有“直接損毀”的字樣,但沒有說明,且涉訴合同上“直接損毀”是小字,被上訴人沒有注意。第三,關于上訴人所說的驗車費用是否合理必要問題,上訴人主張責任明確不必要進行驗車。但如果不進行驗車,無法知道車輛是否超速。鑒定是判定交通事故的責任判定依據,驗車是必要合理的。且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和是否屬于行政收費并不相關。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案經調解,當事人各持己見。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驗車費5340元是否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中,被上訴人潘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潘X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相應的保險金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丁字沽大隊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對保險事故接觸痕跡、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制動性能進行鑒定。被上訴人潘X支付了相關驗車鑒定費用。經本院審查,上述驗車費用5340元系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關于上訴人太平保險天津分公司主張驗車費并非財產直接毀損,不應予以賠付的問題,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該項主張所依據的涉訴保險合同的約定針對的是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的財產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訴爭驗車費用系被上訴人潘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支出,故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武強
代理審判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孔嬌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