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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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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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19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
負責人郭軍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縣。
法定代表人王玉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萬明,天津四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津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萬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泰安公司就津F×××××號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賠償限額為170000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津F×××××號小客車的所有人為天津市瑞慶工貿有限公司,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該車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由泰安公司實際使用,并由泰安公司負責辦理一切保險事宜,被保險人亦為泰安公司。2012年7月26日6時30分許,泰安公司公司副總經理楊華軍駕駛上述投保車輛行駛至靜海縣東方紅路與旭華道交口南側40米處時,因暴雨天氣,導致車輛被淹,無法繼續行駛,楊華軍遂將車輛停放于路旁。2012年7月27日上午9點55分,泰安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并于同日下午向天津市靜海縣聯華救援托運服務公司請求救援,施救單位將車輛拖運至天津市靜海縣富源泰汽車修理廠。經檢修,投保車輛系因被水淹導致發動機損壞。泰安公司為修理車輛花費44630元,并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費10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泰安公司曾就上述損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靜民初字第3187號民事裁定,以泰安公司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泰安公司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泰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泰安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泰安公司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車輛修理費金額以及施救費的金額,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泰安公司不能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再次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認為,津F×××××號小客車的所有人雖非泰安公司,但泰安公司系該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全部保險手續均由泰安公司辦理,該車被保險人亦為泰安公司,車輛損壞后,泰安公司實際支出了修理費用與施救費用,故此泰安公司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泰安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法院依法應予受理,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據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第(十)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且泰安公司并未投保涉水險,故不同意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有責任在泰安公司投保時就上述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與說明,但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已就此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與說明義務,故此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依據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因暴雨天氣造成的車輛損失屬于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故在泰安公司未投保涉水險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也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泰安公司車輛發動機損壞系在水中二次啟動所致,屬于泰安公司駕駛人自身造成的擴大損失,且泰安公司未當時報險,致使損失原因不能確定,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事故發生后,泰安公司系在向某保險公司報險后才通知施救單位進行救援,某保險公司也已經派工作人員對事故車輛及現場進行了查勘,某保險公司的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天津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44630元、施救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45630元。案件受理費4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不適格,事故車輛的所有人為天津市瑞慶工貿有限公司,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并未過戶,因此被上訴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二、被上訴人于事故發生后超過24小時報案,導致上訴人無法查明事故發生時間、原因和損失大小。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及時通知義務,上訴人對于無法確定的事實不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相關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及地點,也不能證明本次事故發生于暴雨天氣的當天即2012年7月26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一、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兩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泰安公司辯稱:一、雙方保險合同中雖注明車主為天津市瑞慶工貿有限公司,但保險合同中同樣約定了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交納,相關權利由被上訴人享有,故此被上訴人享有訴訟主體資格;二、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氣象證明、拖車證明、車輛維修發票、承修車輛結算單、施救發票、索賠告知書等能夠證實本案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損失數額,且事實十分清楚,且證據充分;三、被上訴人于2012年7月27日9時55分向上訴人報險后,上訴人曾指派其工作人員程耀森到達事故現場,并對保險車輛及現場進行了勘察,后給上訴人填寫了車輛保險索賠告知書,現場勘察記錄在上訴人處,但上訴人未向一審法院提交,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的時間、原因和損失大小無法確定沒有事實根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泰安公司提出機動車商業險保險要求,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雙方之間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屬合法有效,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泰安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二、泰安公司是否違反了及時通知義務,從而導致某保險公司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
關于泰安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涉案保險合同訂立時,泰安公司為保險車輛的實際使用人,雙方在保險單特別約定中已經注明,某保險公司對該事實明確認可并愿意承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泰安公司仍為保險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對于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且該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泰安公司對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泰安公司因保險事故的發生產生了實際損失,故其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某保險公司關于泰安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泰安公司是否違反了及時通知義務,從而導致某保險公司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泰安公司的報險時間并未超出保險條款的約定,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的情況。而某保險公司在出險后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且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存在難以確定的情形,故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因泰安公司違反了及時通知義務而免除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麗蓮
審 判 員 趙慧敏
代理審判員 苗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姚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