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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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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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終字第027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胡慶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紅娟,河北乾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冀XX,農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紅娟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冀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冀F×××××、冀R×××××掛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5日零時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9時許,原告雇傭的司機陳漢生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沿喜邦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7公里600米處時,遇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再次行車時,由于觀察不周,車輛左側前部將由南向北步行的紀桂興撞倒后,大貨車左側車輪將紀桂興碾壓,造成紀桂興死亡的交通事故。為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警支隊馬伸橋大隊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鑒定中心對司機陳漢生進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和交通事故痕跡鑒定,原告為此支出了鑒定費4340元。經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警支隊馬伸橋大隊認定,司機陳漢生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對原告其他損失已經予以理賠,但對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拒絕賠償,故成訟。
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43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限額,應由被告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冀XX保險金434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340元無法律依據。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等造成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支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費、交通事故痕跡鑒定費等費用系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是錯誤的。上述鑒定費用系交警部門為交通事故雙方責任的劃分所支出的費用,而非標的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系本案的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負有賠償責任,應由交強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承擔。故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被上訴人的不合理費用共計4340元;2、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冀XX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支出的鑒定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費用,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春燕
審判員 丁 伋
審判員 從士康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