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與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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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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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2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005室。
負責人宋明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樂,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志汭,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無職業。
上訴人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三星財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三星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樂、張志汭,被上訴人姜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姜X、三星財險公司雙方訂立商業保險合同,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9332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姜X駕駛投保車輛沿天津市紅橋區天平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竹山路出口時,由于駕駛不慎撞上出口左側的隔離帶水碼。造成車輛損壞、道路設施損毀、姜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姜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由姜X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委托天津市紅橋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確認車輛損失為122310元。姜X為此支付拆解費12300元,評估費6120元。姜X將受損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支出修理費122310元。姜X受傷治療,支出醫藥費96元。道路設施損毀姜X賠償10410元。此外,姜X還支出道路救援清障費500元,存車費360元。
另查明,就姜X因道路設施損毀賠償的10410元,三星財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姜X、三星財險公司雙方就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在另案中已解決。本案訴爭的是超出交強險賠付限額的8410元。
又查明,事故發生后,三星財險公司相關人員曾就本案事故情況向姜X進行調查,形成了保險調查筆錄。調查筆錄中三星財險公司告知姜X,車輛損失按市場價格賠付,評估費、停車費三星財險公司不賠付等。姜X在調查筆錄上簽字。2015年1月16日,三星財險公司單方委托天津津通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定損金額為78903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維修費發票、評估費發票、拆解費發票、存車費發票、醫藥費發票、道路交通設施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公估報告書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姜X請求一審法院依法判令:三星財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姜X150096元;訴訟費由三星財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姜X、三星財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姜X駕駛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三星財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對于投保車輛的損失情況,姜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和維修費發票,三星財險公司提交了公估報告書。比較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姜X提交的評估結論是由公安交管部門委托進行的,姜X實際支出的維修費與評估結論相符,形成證據鎖鏈。而三星財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是由保險人單方委托進行的,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故在證明效力上明顯低于姜X提交的評估結論書。三星財險公司提交的保險調查筆錄是對保險事故情況的調查和對三星財險公司賠付事宜的告知,姜X雖然簽字但未明確表示同意,雙方沒有就賠償標準達成協議。三星財險公司提交的修復工時試行標準可以作為定價參照,但不足以推翻價格認證部門的評估結論和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投保車輛的損失為122310元。對三星財險公司有關姜X車輛定損價格過高,應按公估報告核損金額78903元賠償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交通設施費8410元屬于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范圍,醫藥費96元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范圍,均在保險限額內,且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道路救援清障費、存車費、評估費、拆解費應由三星財險公司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車輛損失保險金122310元,交通設施費8410元,醫藥費96元,道路救援清障費500元,存車費360元,物價評估費6120元,拆解費12300元,共計150096元。案件受理費1653元,由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負擔。”
上訴人三星財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保險賠償金91316元,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為:一、對于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損失。投保單中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上述費用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且評估費、存車費在事故發生后的保險調查筆錄中已告知被上訴人免賠,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上訴人了解到被上訴人的車輛并沒有實際維修,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的車輛實際損失。一審法院單獨以維修發票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且車損物價評估明顯過高。
被上訴人姜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所稱的存車費,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屬于必要的費用。評估費、拆解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屬于必要的費用。車損評估單位是天津市紅橋區價格認證中心,屬于政府行政機構,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被上訴人認可其評估結論。且涉案車輛已實際維修。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擬證明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已經明確告知保險條款第九條的免責情形。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沒有見過投保單,不清楚免責情形,且每個保險公司都會有這種格式條款。被上訴人提交了車輛維修明細,擬證明車輛維修情況。上訴人質證認為維修明細上沒有蓋章,無法確認是在哪個修理廠維修。上訴人對涉案車輛維修更換的殘值配件進行了復勘,主張因距離事故時間較長,能夠確認有些配件與事故照片中一致,有些配件無法確認,對維修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
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
本院認為,上訴人三星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姜X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出現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相應損失。
對于上訴人上訴主張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在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上已告知被上訴人屬于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的免責情形,不應賠償。本院認為,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本案中存車費數額不大,系在交管局指定存車場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上訴主張的保險條款第九條內容為“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系籠統的兜底性條款,并沒有明確、具體地指向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就評估費、拆解費、存車費免賠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對于上訴人上訴主張評估費、存車費,在事故發生后的保險調查筆錄中已告知被上訴人免賠,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的保險調查筆錄目的是上訴人就事故過程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并籠統地告知被上訴人如何評估維修和評估費、存車費上訴人不賠,無具體賠償數額及履行期限,不宜認定為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了共同認可的協議。且該調查筆錄系上訴人制作,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對免賠項目履行了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對于上訴人上訴主張車損物價評估明顯過高,涉案車輛沒有實際維修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車輛經天津市紅橋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確定了車輛損失數額為122310元。上訴人認為車損物價評估明顯過高,但車損評估系經公安交通部門委托,由上述價格認證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上訴人在沒有證據證實上述價格認證中心不具備相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前提下,其提供的公估報告書系單方委托進行的,不足以反駁上述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結論。故一審法院采信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結論并無不當。二審期間上訴人對涉案車輛維修更換的殘值配件進行了復勘查驗,認可存在維修的事實,對維修發票未持異議,雖對部分殘值配件持有異議,但上訴人同意殘值問題另行解決。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為122310元在結果上并無不當。涉案車輛之殘值上訴人可另行主張。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0元,由上訴人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代理審判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苗法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孔嬌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