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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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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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1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401室。
負責人田怡,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司X,農民。
委托代理人閆小俊,天津正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0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車牌號碼為津A×××××、津B×××××掛號機動車為司X所有。2014年8月29日,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津A×××××號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約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22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津B×××××掛號機動車的保險合同約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500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9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
2015年1月20日,司X雇用的司機杜濤駕駛司X所有的津A×××××、津B×××××掛號機動車,在北京市昌平區京新線45.5公里處與趙寶峰駕駛的冀J×××××、冀J×××××掛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機動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杜濤負事故全部責任,趙寶峰不負事故責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司X津A×××××號機動車損失27800元,津B×××××掛號機動車損失20035元,支付評估費4350元,施救費18800元,賠償趙寶峰冀J×××××掛號機動車損失15100元,扣除交強險應賠付的第三者財產損失2000元后,司X的經濟損失合計84085元。司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就理賠事宜協商未果。司X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司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司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85135元,其中84085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據不足,不應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司X保險金84085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二、駁回司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64元(已減半),由司X負擔1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51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本車的損失19050元,施救費4400元,共計23450元。剩余的60635元不同意賠償。原審判決依據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兩份物價報告單,但在出具物價報告單之前,也就是原審法院開庭前,被上訴人曾經到上訴人處進行正常的保險理賠,提供了損失發票,發票數額并非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交的物價評估單上的數額,而且低于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物價評估單上的數額。三者車車主不認可已經收到了被上訴人賠付的三者車損失。三者車基本沒有損失,能正常行駛,并不必要發生施救,對三者車的施救是沒有必要的,不同意賠償三者車的施救費。車載貨物施救并不屬于上訴人的賠償范圍,對于本車的車載貨物的施救也不同意賠償,上訴人只同意賠償本車的施救費4400元。故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中不合理的60635元不承擔賠償責任;2、兩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司X答辯稱,關于施救費,三者車能否正常行駛,是否需要施救,是交管部門作出的判斷,對三者車施救沒有任何問題,被上訴人支付的施救費應該得到賠付。被上訴人主張的本車的施救費并不包括車載貨物的施救費用,只是對自身車輛進行施救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對三者車車主實際已經進行了理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為賠付的問題發生爭議才進行了物價評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兩張維修費發票復印件,欲證明被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要求理賠,理賠的金額與訴訟中的本車車損金額及三者車車損金額不符。
被上訴人認為這兩張發票的復印件不能成為新證據,上訴人的陳述不能成立。
經審查,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且均為復印件,對方當事人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案經本院調解,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的理賠范圍。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關于車輛損失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訴訟前的理賠數額與公估損失數額不符,被上訴人并未實際賠付三者車損失,但上訴人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車輛損失的依據是天津安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書,該報告書鑒定意見合法、客觀,原審法院據此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公估費問題,因公估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故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施救費問題,被上訴人提供的發票記載付款項目為汽車道路救援,上訴人對發票的真實性及記載項目均無異議。上訴人主張該施救費中包括車載貨物的施救費用,但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