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同仁鋁壓鑄件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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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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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2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201。
負責人王躍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該公司理賠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同仁鋁壓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寶坻區。
法定代表人戴志剛,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東,天津市寶坻區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津市同仁鋁壓鑄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仁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史寶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曉燕、代理審判員康艷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同仁公司為其所有的津F×××××號奧迪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同仁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9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6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2015年4月12日18時許,楊野駕駛保險車輛沿通唐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至通唐公路與環城東路交口西側時,未確保安全,與前方順行的由李輝駕駛的車牌號為冀F×××××貨車尾部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野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同仁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某保險公司遲遲未給同仁公司車輛定損。后交警部門委托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對同仁公司的車輛受損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確定同仁公司車損為23674元,同仁公司為此支付評估費1100元。
2015年5月26日,同仁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同仁公司車輛損失23674元,評估費11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同仁公司為其所有的津F×××××號奧迪牌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為同仁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原審法院確認合法、有效。保險合同訂立后,同仁公司依約交付了保險費,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約賠償同仁公司的損失。同仁公司投保的車輛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確定同仁公司的車輛損失為23674元,扣除交強險無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應為23574元,在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金額360000元范圍內,某保險公司依約應賠償同仁公司車輛損失23574元;同仁公司支付的評估費110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法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同仁公司支付的評估費1100元。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無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同仁公司的損失為23574元+1100元=24674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同仁公司保險金24674元;二、駁回同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上訴費由被上訴人同仁公司承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現場查看,但從現場痕跡無法看出輪胎存在制動的痕跡。經現場詢問駕駛員楊野是否在事故現場進行制動,楊野在筆錄中明確說明其進行了制動。故此我們對于此次事故的性質產生懷疑。同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經明確向楊野告知,未通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情況下,不能進行拆解。后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再次聯系駕駛員楊野,均未接通電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法進一步核實事故的情況。而后,楊野單方委托進行拆解評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違反了雙方的約定。依據保險合同中車輛綜合險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修理前需會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從被上訴人同仁公司提供的評估報告中,委托人楊野的簽字與事故認定書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前期筆錄中的楊野簽字并不一致,非楊野本人簽字。委托評估在未通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前提下,也非楊野本人簽字,評估報告顯失公平,且程序也是違法的,不應作為本案的證據。本案事故性質無法確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向被上訴人同仁公司進行賠付。
被上訴人同仁公司辯稱,同意原審判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依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涉案事故是否為交通事故,涉案車輛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經庭審查明,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涉案事故現場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涉案事故為交通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疑事故性質,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上訴主張,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車輛損失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鑒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不予認可,認為評估委托書中委托人簽字處楊野簽字與其前期所作筆錄中楊野簽字不一致,評估程序違法,結論顯失公正。經查,被上訴人同仁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委托書》中除委托人處有楊野簽字,另在委托單位處有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蓋章,故可以認定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系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該認證中心評估鑒定程序存在違法情形,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此項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史寶龍
審 判 員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薛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