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任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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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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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終字第0916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四層。
負責人劉曉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遠,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敬敏,靜海縣獨流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農民。
上訴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50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遠、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張敬敏、被上訴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時25分許,被告任XX駕駛奔騰牌小型轎車(新車)沿靜海南外環由東向西行駛至靜陳路交口闖紅燈通過路口時,與由北向南駛來的原告徐XX駕駛的津D×××××號小型轎車相撞,兩車相撞后均失控,被告任XX所駕車又撞由南向東右轉彎的王振國(案外人)駕駛的津A×××××號重型罐式貨車,原告徐XX所駕車又撞西口等紅燈的都世利(案外人)駕駛的津K×××××號小型轎車和李玉杰(案外人)駕駛的津M×××××號小型轎車,致各方車損,原告徐XX及其乘車人孫晶晶(案外人)、都世利(案外人)所駕車乘車人盧俊敏(案外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認定,被告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徐XX,王振國(案外人)、都世利(案外人)、李玉杰(案外人)、孫晶晶(案外人)、盧俊敏(案外人)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徐XX的車損經天津市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為32530元,支付評估費1500元、拆解費3250元、施救費700元。被告任XX駕駛的事故車輛奔騰牌小型轎車(新車)的登記所有人是其本人,該車于2014年7月1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任XX駕駛的事故車輛奔騰牌小型轎車于2014年9月12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注冊領取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號牌為冀R×××××。
事故發生后,原告徐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任XX、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徐XX車損32530元、評估費1500元、拆解費3250元、施救費7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賠償,訴訟費由被告任XX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任XX駕駛的事故車輛奔騰牌小型轎車(新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徐XX的合法合理損失,同意在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因被告任XX在駕駛車輛時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不同意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拆解費。不認可原告徐XX主張的車損價格,該鑒定未通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有相關修車費票據,不能證實車損的真實性。
被告任XX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答辯。
以上事實,有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票據、評估報告及當事人陳述等證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其財產受到損害應予賠償。原告徐XX的車損價格系天津市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評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任XX在此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其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被告任XX駕駛的車輛在事故時未取得號牌及行駛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不予賠償,但該車未掛牌照并非被告任XX惡意所為,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在被告任XX的新車沒有牌照的情形下承保了該車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再以投保車沒有牌照為由拒賠,違反合同約定,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XX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部分,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徐XX的損失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任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徐XX主張的車損32530元、評估費1500元、拆解費3250元、施救費700元,證據充分,一審法院均予以支持。關于拆解費、評估費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拆解費、評估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車損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車損30530元、評估費1500元、拆解費3250元、施救費700元,以上合計35980元。
以上執行事項于一審法院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元,由被告任XX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一、撤銷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50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為車損30530元、評估費1500元、拆解費3250元、施救費700元,以上合計35980元,由被上訴人任XX承擔。二、上訴費用由二被上訴人任XX、徐XX承擔。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車損的主要證據是被上訴人徐XX提交的鑒定結論和維修明細單,該鑒定系單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徐XX的各項損失缺乏證據支持,評估費、拆解費均不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被上訴人任XX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沒有辦理行駛證,也沒有臨時號牌,屬于保險條款中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上訴人徐XX損失,屬認定事實不清。
被上訴人徐XX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上訴費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由:鑒定結論是通過天津市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委托的有資質的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評估,應是合理合法的,不是被上訴人徐XX單方委托的。評估費、拆解費等費用都是必要的、合理的損失,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任XX的車是在2014年7月2日投保,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知道該車輛沒有車牌,依據車輛的發動機號和識別代碼承保的,既然承保了就應履行保險合同,被上訴人任XX不是惡意的,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被上訴人任XX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費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由:2014年7月2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明知被上訴人任XX車輛未上牌照的事實下,仍同意接受對未上牌車輛投保,并收保費,簽保險單,應視為同意承擔該車輛的保險責任。被上訴人任XX投保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解釋告知說明相應的約定,故被上訴人任XX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保護被上訴人任XX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一、被上訴人任XX交付交強險和商業險時,該車尚未取得牌照,依照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任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期間被上訴人任XX發生的交通事故應否給予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否免責二、被上訴人徐XX所花的評估費、拆解費是否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此款應否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三、被上訴人徐XX在一審法院提交的車損鑒定結論,客觀證據是否合法對上述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徐XX、被上訴人任XX均未提交新證據。
案經本院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此事故經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認定,被上訴人任XX負事故全部責任,其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明知被上訴人任XX所投保的新車未取得號牌及行駛證,亦未明示免責條款,仍然承保了該車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因此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況且該車未掛牌照并非被上訴人任XX惡意所為,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現再以投保車沒有牌照為由拒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徐XX所主張的評估費、拆解費,都是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因此一審法院判令拆解費、評估費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是正確的。關于上訴人徐XX提交的車損鑒定結論,系經天津市公安靜海分局交警支隊城區大隊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做出的,該證據客觀真實,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確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自己提出的上訴請求未能提供新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良棟
審 判 員 張秀云
代理審判員 張玉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曉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