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甲、馮X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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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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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2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縣。
負責人張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甲,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乙,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馮X乙為其所有的冀B×××××/冀B×××××掛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7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時止。其中,主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50000元,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掛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1000元,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特約險。2015年1月15日3時30分許,馮X乙駕駛冀B×××××/冀B×××××掛貨車沿津圍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至燒角村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尾撞到前方順行的由張學華駕駛的津A×××××/津A×××××掛大貨車尾部,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馮X乙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馮X乙的冀B×××××車損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為32470元,馮X乙為此支付評估費1600元、施救費4400元、停車費300元。三者車津A×××××主車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為1170元,評估費200元;津A×××××掛損失評估為7640元,評估費380元,三者車施救費4400元,停車費180元。馮X乙賠償三者車車主張學華各項損失15000元。冀B×××××/冀B×××××掛貨車行駛證記載車主為馮X甲,實際所有人為馮X乙,馮X甲同意由馮X乙行使保險金索賠權。
原審法院另查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書,要求對馮X乙的車輛損失及三者車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但未就重新鑒定的事由提供相應的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應當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某保險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存在符合重新鑒定的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認為,馮X乙為其所有的冀B×××××/冀B×××××掛號大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為馮X乙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原審法院確認合法、有效。保險合同訂立后,馮X乙依約交付了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依約賠償馮X乙的損失。馮X乙投保的車輛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確定馮X乙的車輛損失為32470元,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原審法院予以采信;扣除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應為3237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馮X乙支付的施救費4400元、評估費1600元、停車費300元,均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法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損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馮X乙的損失為:(32370+4400+1600+300)元=38670元。
關于三者車津A×××××/津A×××××掛的損失,因此次事故系馮X乙的保險車輛追尾三者車,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審法院確認三者車掛車有損失,主車無損失。本次事故三者車掛車損失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確定三者車輛損失為7640元,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原審法院予以采信;三者車主車損失1170元,評估費200元,不能認定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三者車掛車評估費380元、施救費4400元、停車費18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因馮X乙已經賠償三者車損失,依照法律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馮X乙。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馮X乙損失為:(7640+380+4400+180)元=12600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馮X乙的損失合計為38670元+12600元=51270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馮X乙保險金51270元;二、駁回馮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2元,由馮X乙負擔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0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記載了主掛車的自負額為4000元,根據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條款的規定,對于被上訴人自身車損的損失應加免4000元,但是原審法院沒有扣除。原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過高。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三者方的損失的賠償憑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失,有失公平。評估費、停車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一個修理廠修完車后,后續的一切理賠由修理廠操辦,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及是否為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愿存在異議。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41270元,不服金額為10000元;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馮X甲未發表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馮X乙辯稱,關于自負額的問題,雙方對此沒有約定。評估費是為了確認損失情況支付的必要支出,應由上訴人賠償。主車車損是由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結果客觀公正,應由上訴人賠付。本次訴訟是由于上訴人沒有依據被上訴人的損失情況進行賠償,才導致被上訴人馮X乙委托律師進行訴訟,與修理廠沒有關系。被上訴人馮X乙同意原審判決。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案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的保險理賠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馮X乙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上訴人馮X乙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馮X乙的車輛在上訴人處還另外投保了自負額特約險,主掛車自負額為4000元,但上訴人就該主張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馮X乙車輛損失問題。被上訴人馮X乙的車輛損失系經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評估結論客觀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馮X乙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該評估報告存在不應被采信的情形,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三者車車輛損失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三者方的損失的賠償憑證,經庭審核實,被上訴人馮X乙在原審法院訴訟期間,已提供其向三者方理賠的賠償憑證,對此上訴人不持異議,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和停車費的問題。評估費和停車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故對上訴人不同意承擔上述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起訴是否為二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愿問題。經審查,本案起訴狀中有二被上訴人手印確認,二被上訴人委托律師代為訴訟的委托書中有二被上訴人的簽名及手印確認,上訴人主張本案起訴并非二被上訴人真實意愿,上訴人就此主張并未提供證據,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