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柯X、董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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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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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瑪民二初字第3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瑪納斯縣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柯X,男,漢族,個體司機。
被告:董X,男,漢族,農民。
原告與被告柯X、董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宏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柯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董X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柯X的新BXXX86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5月10日,被告董X無證駕駛該車沿S20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呼圖壁縣建設局路段時,與路上行人吉爾古哈發生碰撞,造成吉爾古哈死亡。經呼圖壁縣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董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吉爾古哈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呼圖壁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呼圖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吉爾古哈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呼圖壁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承擔110000元。現該判決已經生效且原告也支付了賠償款。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賠償金110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柯X辯稱:2013年10月份的時候,其已經將車賣給了董X。
被告董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人保瑪納斯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和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1、呼圖壁縣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1份、付款憑證1份,擬證實該判決書認定被告董X無證駕駛的事實,原告已經依照(2014)呼刑初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向案外人吉爾發機、的日醫生、申子阿比木、吉爾木呷、吉爾木果支付保險賠償款110000元。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1份,擬證實新BXXX86號車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投保人為被告柯X。
3、事故認定書1份(復印件),擬證實事故發生的事實。
上述證據被告柯X均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辯稱,被告柯X提供以下證據,其他當事人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車輛轉讓協議1份,擬證實新BXXX86號車輛轉讓給董X,雙方約定該車從2013年10月18日以后發生的一切電子違章、交通事故、債權債務均由董X負責。
原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被告董X無證駕駛新BXXX86號車沿S201線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呼圖壁縣建設局前路段,與路上行人吉爾古哈發生碰撞,造成吉爾古哈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呼圖壁縣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董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吉爾古哈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董X駕駛的新BXXX86號于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人保瑪納斯支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新BXXX86號車登記車主系被告柯X,被告柯X與被告董X于2013年10月18日達成車輛轉讓協議,并交付該車。
呼圖壁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呼圖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害人吉爾古哈近親屬吉爾發機、的日醫生、申子阿比木、吉爾木呷、吉爾木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呼圖壁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案外人吉爾發機、的日醫生、申子阿比木、吉爾木呷、吉爾木果1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該賠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應予保護。新BXXX86號車輛發生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應案外人吉爾發機、的日醫生、申子阿比木、吉爾木呷、吉爾木果的請求,原告依據呼圖壁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吉爾發機、的日醫生、申子阿比木、吉爾木呷、吉爾木果11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在先行對受害人承擔除財產損失外的賠償,并在履行完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被告董X系無證駕車,屬于該法條所列明的致害人之一,故原告向案外人吉爾發機、的日醫生、申子阿比木、吉爾木呷、吉爾木果賠償完畢后即取得了保險金代位求償權。被告柯X車輛已經在事故發生前轉讓給被告董X,其對車輛無控制能力,故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1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三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柯X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0元,郵寄送達費45元,合計1760元,由被告董X負擔,與上述賠償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宏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