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肖X甲、肖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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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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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瑪民二初字第38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瑪納斯縣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X,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肖X甲,男,回族,無固定職業。
被告:肖X乙,男,回族,農民。
原告與被告肖X甲、肖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宏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X,被告肖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肖X甲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肖X乙所有的新BXXX44號摩托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X甲在無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該摩托車,沿S115線瑪納斯路段行駛時,與路上行人王秀芹發生碰撞,造成王秀芹受傷。經瑪納斯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肖X甲負此事故主要責任,王秀芹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案外人王秀芹于2014年4月22日向瑪納斯縣人民法院起訴,該案經調解結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秀芹各項損失117433.57元,并已經向王秀芹支付了該款項。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肖X甲、肖X乙賠償原告117433.5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肖X甲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肖X乙辯稱:被告肖X甲系其子,其沒有駕駛資格,2013年發生事故當天其不在家,車鑰匙放在家里,肖X甲自己騎出去的。
原告人保瑪納斯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和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1.瑪納斯縣人民法院(2014)瑪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調解書1份、付款憑證1份,擬證實原告已經依照(2014)瑪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調解書向案外人王秀芹支付保險賠償款117433.57元。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1份,擬證實新BXXX44號摩托車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投保人為被告肖X乙。
上述證據,被告肖X乙均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肖X甲、肖X乙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X甲無證駕駛車牌號為新BXXX44的摩托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將案外人王秀芹撞傷,該事故經瑪納斯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肖X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王秀芹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肖X乙車輛新BXXX44的摩托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一份,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有效期內。案外人王秀芹據此向瑪納斯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要求被告肖X甲、肖X乙及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219597.13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瑪納斯縣人民法院(2014)瑪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秀芹醫療費8058.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營養費100元、殘疾賠償金79496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護理費7437元、誤工費18592.5元,合計117433.57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依照(2014)瑪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調解書,向王秀芹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17433.57元。被告肖X甲系被告肖X乙之子,目前無尚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應予保護。被告肖X乙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應案外人王秀芹的請求,原告依據本院(2014)瑪民一初字第351號民事調解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王秀芹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等共計117433.5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在先行對受害人承擔除財產損失外的賠償,并在履行完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被告肖X甲系無證駕車,屬于該法條所列明的致害人之一,故原告向案外人王秀芹賠償完畢后即取得了保險金代位求償權。被告肖X甲在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十八周歲,在本案起訴時已滿十八周歲,但沒有經濟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應當由原監護人即被告肖X乙承擔民事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X甲原監護人暨被告肖X乙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17433.57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三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24元,郵寄送達費246元,合計1760元,由被告肖X乙負擔,與上述賠償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宏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