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貴軍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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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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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縣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羅貴軍,男,彝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縣。
負責人楊太安,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繼懷,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萬力,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羅貴軍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家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貴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繼懷、萬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貴軍訴稱:2015年7月30日,原告駕車由臨滄駛往昆明,行至南澗縣境內時,與南澗縣城方向駛往東涌方向的駕駛人潘文富駕駛的云xx號摩托車(載畢鳳香等二人)尾部相刮擦,造成乘車人畢鳳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事故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畢鳳香住院治療了22天,原告與受害人畢鳳香在交警的主持下達成了賠償協議。原告墊付了相關賠償費用后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付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各項費用共計13730.91元;賠償原告的車輛修理費4205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對醫療費應以發票為準;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無異議;對修理費認可4205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駕駛云xx小型轎車,由臨滄準備駛往昆明,14時51分,當行至西景線K2463+800M處時,由于通過無交通信號燈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臨危采取措施不當,致使所駕車輛車頭與南澗縣城方向駛往東涌方向,以正常通過路口的彌渡縣牛街鄉玉光郎村40號駕駛人潘文富駕駛的云xx號二輪摩托車尾部相刮擦,造成摩托車乘車人畢鳳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進行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潘文富及畢鳳香無責任。畢鳳香因受傷在南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了22天,經診斷為1、頭部外傷;2、腦震蕩。所產生的醫療費6169.02元,已由原告墊付。2015年8月21日,經南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主持原告與潘文富、畢鳳香達成了由原告賠償畢鳳香一、1、醫療費6169.0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X22天);3、誤工費1738.44元(79.02元X22天);4、護理費1738.44元(79.02元X22天),共計12670.9元。二、云xx號小型轎車修理費4260元。兩項合計16930.9元,羅貴軍負全責,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畢鳳香傷未痊愈,羅貴軍再一次性補償畢鳳香后續醫療等費1000元。當日原告向畢鳳香、潘文富付清了全部賠償費用。
另查明:原告的云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246050元,不計免賠),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8月2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修復云xx號車支出了修理費4205元。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墊付的畢鳳香的醫療費7054.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誤工費1738.44元;護理費1738.44元;后續治療費1000元,合計13730.91元。賠償原告云xx號車的修理費4205元。
上述事實,有相關書證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具體到本案,原告的云xx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及被保險車輛受損,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墊付了第三者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費用,亦墊付了云xx號車的全部修理費。被告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付原告墊付的第三者的損失費用,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在商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支付的云xx號車的修理費。
綜上,除原告要求賠償其墊付的后續治療費1000元的主張因無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外,對于其他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羅貴軍9194.02元。
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羅貴軍3476.88元。
三、某保險公司在商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羅貴軍云xx號修理費4205元。
上述費用共計16875.9元,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賠付。
案件受理費248元,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減半收取1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動履行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王家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王紹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