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志華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廣民初字第15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河縣人民法院 2015-08-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臨夏市。
法定代表人魯國義,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長福,甘肅臨夏臨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德銘,系某保險公司廣河縣營銷服務部員工。
被告楊志華,男,回族,生于1965年4月7日,農民,住甘肅省廣河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訴被告楊志華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麗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沙林華、馬文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楊志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訴稱,2013年9月16日,被告楊志華駕駛的車牌號為甘NXXX86重型貨車沿著都汶高速由都江堰往汶川方向行駛,9時30分行駛至汶川都汶高速公路35公里600米時,因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致使該車與前方蔣燁駕駛的車牌號為川AXXX1Y的小型客車和曾強駕駛的川AXXX55號小型越野客車,川AXXX55號小型越野客車右側又撞于前往的一輛小型轎車。事故造成被告的車輛受損,川AXXX1Y號車受損,川AXXX55號車后部和前部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后經四川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都汶高速公路大隊認定由被告楊志華承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責任。
2014年2月28日第三者蔣燁、王顏在四川省汶川縣人民法院將本案原告和被告起訴,判決我公司支付蔣燁、王顏各項損失費用83340元。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已經向被告楊志華通過工商銀行網上電子銀行單支付了共計73026.42元,該款被告已經獲得,但被告未能及時將該款支付給第三者蔣燁、王顏,使我公司產生重復賠付的后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退還保險理賠款73026.42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志華辯稱,該事故的經過對者里,原告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將第三者蔣燁、王顏的汽車理賠款73026.42元也打到我的賬上了,我不給理賠款的原因是蔣燁、王顏因索要汽車折舊費將我的貨車至今還扣者,現在我要求蔣燁、王顏我的貨車返還損失賠,我就理賠款退還。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9時30分,在都汶高速35KM+600M處,被告楊志華駕駛甘NXXX86重型貨車與第三者蔣燁駕駛的由王顏所有的川AXXX1Y的別克轎車追尾,并致使蔣燁駕駛的別克轎車又連環撞上了前面曾強的川AXXX55小型越野車,造成了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當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作出了第518025920130031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楊志華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者蔣燁、曾強無責。
事故發生后,被告楊志華與第三者蔣燁、王顏協商,修理費先由第三者墊付。2013年9月17日原告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對川AXXX1Y車定損價為53742.43元,川AXXX55車定損價為19284.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對AW121Y、川AXXX55受損車進行了理賠金額為73026.42元,但沒有把賠償金直接支付給第三者,而是通過網上銀行匯到被告楊志華的個人賬戶上(帳號6228483360417574915)。
上述事實認定的證據有:
一、原告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的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證明書。證明:當事人主體適格。
二、2015年7月3日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四川省汶川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四川省汶川縣人民法院已從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扣走理賠款81220.00元。
三、2013年11月11日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兩份支款記錄。證明:被告楊志華已從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領走理賠款73026.42元。
四、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作出的第5180259201300317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在該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楊志華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者蔣燁、案外人曾強無責。
本院認為,法人的財產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公司財產,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已通過工商銀行網上電子銀行支付給被告楊志華的73026.42元的保險賠償款應該由被告楊志華立即支付給第三者蔣燁、王顏,但被告楊志華不支付理賠款致使四川省汶川縣人民法院重復扣去大地財保臨夏支公司的理賠款,其行為是過錯的,應當將保險理賠金退還給原告。原告起訴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法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三)、(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志華返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73026.42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案件受理費1620元,由被告楊志華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以上款項以及案件受理費,履行方式可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廣河縣支行直接匯入本院賬號27345101040018426上,款付本院后再轉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麗華
審判員沙林華
審判員馬文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馬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