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出息與被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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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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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靜民一初字第25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靜寧縣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韓出息(未到庭),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江學,男,漢族,系原告韓出息丈夫。
被告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銀川市金鳳區上海西路106號派勝云天商務大廈8樓。組織機構代碼:55419860-2。
負責人劉軍(未到庭),任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韓出息與被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出息委托代理人王江學、被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出息訴稱:2015年4月19日18時許,被告XX駕駛寧AXXX09號輕型普通貨車行經靜寧縣城關鎮西河橋頭路段處,與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自行車受損,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XX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血腫。住院治療30天。出院醫囑為定期復查,必要時行右側胸壁皮下血腫清除術。現原告胸部仍然疼痛,需要后續手術治療。另外,被告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現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548.20元,誤工費2625.90元,護理費2625.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4200元。
被告XX辯稱:原告訴狀所述屬實。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有異議,理由是未查詢到寧AXXX09號車輛承保信息,也未收到報案信息。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時許,被告XX駕駛寧AXXX09號輕型普通貨車行經靜寧縣城關鎮西河橋頭路段處,與原告韓出息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自行車受損,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XX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被診斷為:“1、右側肋骨骨折(第2肋骨);2、右側胸壁皮下血腫。”住院治療30天。花醫療費5548.2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548.20元,誤工費2625.90元,護理費2625.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4200元。
另查明,寧AXXX09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被告XX。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62272732015002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靜寧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關于被告XX是否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問題,被告XX提供的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載明投保車輛發動機號碼00845442、車輛識別代號LFXXXMBB3DTXXX220與寧AXXX09號輕型普通貨車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一致,故應認定被告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寧AXXX09號輕型普通貨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院認為:被告XX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時,與原告韓出息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自行車受損,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被告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該保險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根據相關證據確定。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照2015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核算。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未查詢到寧AXXX09號車輛承保信息,也未收到報案信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韓出息醫療費5548.20元,誤工費2625元,護理費26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1200元,共計13198.2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6元,由被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勝勝
審 判 員 李亞寧
人民陪審員 田 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