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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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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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民初字第20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山縣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康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孫耀文,男,漢族,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工作站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芳,女,漢族,永安財產保險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業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琪,男,漢族,永安財產保險公司甘谷支公司職員。
原告康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錢永杰擔任審判長,同人民陪審員馬霞妹、人民陪審員馬軍智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孫耀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芳、朱玉琪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XX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保險,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車輛損失保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武山縣縣城南濱河路源豐家園門口,不慎將停放的馬自強的甘E.D5366牌號寶馬小轎車左前門碰撞了一下,當場致甘E.D5366牌號寶馬小轎車左前大燈、保險杠受損。事發后,原告先后向武山縣交警大隊報警和保險公司申報了保險事故。被告公司亦派人進行了現場勘驗。后武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就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馬自強無責任。后在被告公司的監督下,受損的寶馬小轎車在蘭州金瑞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修理,由原告墊付維修費38142.19元。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協商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理賠保險款。為此,原告特訴訟來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8142.19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對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被保險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保險以及保險期間均無異議。但被告公司對該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對武山縣交警大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異議、對受損車輛的損失額度存在異議,同時訴訟費用和間接損失屬于除外條款。故對原告的理賠事項被告公司不予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時許,原告駕駛甘EXXXXX號小轎車在武山縣縣城南濱河路源豐家園門口,右轉彎駛入南側路口時,其車左前側刮撞至馬自強停放在公路東側的甘E.D5366牌號寶馬小型越野車左前側,當場致甘E.D5366牌號寶馬小轎車左前大燈、保險杠受損。事發后,原告先后向武山縣交警大隊報警和保險公司申報了保險事故。武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就此次事故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馬自強無責任。后在被告公司的監督下,受損的寶馬小型越野車在蘭州金瑞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修理,由原告墊付維修費38142.19元。
另查明,原告康XX分別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為甘EXXXXX號小轎車向被告公司分別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元,不計免賠)和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60900元,不計免賠),原告分別于當日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足額支付了保險費,保險期限從2013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以及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費發票,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康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作為合同雙方的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原告康XX駕駛投保車輛與第三方馬自強所停放的車輛發生刮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屬于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康XX就第三方馬自強的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且被告公司在維修費的發票上加蓋了理賠專用章,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公司同意理賠,但可以證明被告公司對于維修車輛的事實和維修費的金額是知情的,且在當時被告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可推定被告公司對于該維修費用是認可的。原告康XX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8142.19元有事實依據,故原告康XX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對于保險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于武山縣交警大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對維修費的金額有異議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沒有向法庭提交相關的有效證據加以證明,其雖然當庭提交了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申請書,但該申請書既未加蓋被告公司印章,也未提出明確的取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理賠額度向原告康XX支付保險賠償金38142.1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限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錢永杰
人民陪審員 馬霞妹
人民陪審員 馬軍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利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