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王XX、蘭州通運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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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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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民二初字第141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紅古區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范XX。
被告蘭州通運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公司員工。
被告王XX。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新區分公司。
負責人朱軍勝,公司經理。
原告范XX訴被告蘭州通運公司、王XX、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楊培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郭佳諾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范XX,被告蘭州通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X訴稱,2014年9月30日,我乘坐某某“金杯”車從窯街到海石灣,行至海崗線享堂峽水庫時,發生交通事故,致我全身多處挫傷,經紅古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未愈出院,至今仍不能上班,事故發生后,被告王XX墊付了1050元的醫療費,對方肇事車主支付了1000元,其余經濟損失拒絕賠償。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醫療費等經濟損失480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范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出院證明一份;3、住院病例一份、費用清單一份;4、工資證明一份;5、保險單一份;6、住院發票一份;7、門診病例一份;8、交通費用票據200元。
被告蘭州通運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事故車輛實際車主為王XX,掛靠在我公司,責任應當由實際車主承擔,經濟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進行理賠,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蘭州通運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理由提供證據如下:合作經營合同一份、保單證明一份。
被告王XX辯稱,原告訴稱屬實,原告乘坐我的車時,因交通事故受傷,我墊付了1050元的醫療費。我的車輛已購買了商業險、交強險、座位險,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王XX為支持其辯解理由提供證據如下:收款收據一份。
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缺席,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范XX乘坐被告王XX掛靠在被告蘭州通運公司的甘某某“金杯”客車從窯街到海石灣,當車輛行至海崗線享堂峽水庫時,與魯政治駕駛的甘某某重型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XX全身多處挫傷,經紅古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未愈出院?;ㄈメt療費2051.35元。出院后,醫囑建議休息2周。被告王XX墊付了1050元的醫療費,魯政治駕駛的甘某某重型貨車車主墊付了1000元醫療費,其余經濟損失拒絕賠償。為此,雙方釀成糾紛,原告范XX遂狀訴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等經濟損失4808元。
另查明,被告王XX所有甘某某“金杯”客車掛靠在被告蘭州通運公司名下,被告王XX為實際車主,該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約定每人責任限額500000元。原告范XX月工資收入35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病人出院證明書、醫療費發票、保險單、合作經營協議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當庭質證,且與當事人的陳述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當被保險人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賠償金,事故的受害人即取得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范XX乘坐被告王XX掛靠在被告蘭州通運公司的甘某某“金杯”客車,雙方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被告蘭州通運公司與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該糾紛的釀成屬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未按保險合同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原告范XX代位賠償所致,理應由被告蘭州新區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向原告范XX賠償經濟損失。原告范XX主張的賠償醫療費等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其主張的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為2051.35元;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為2200元;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員、護理期限規定為1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為320元;營養費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為320元;交通費200元。被告蘭州通運公司、王XX提出事故車輛已投保商業險,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按照合同進行理賠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范XX醫療費等經濟損失4808元;
二、被告王XX、蘭州通運公司不承擔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蘭州新區財產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培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郭佳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