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蘭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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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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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紅民二初字第1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紅古區人民法院 2015-09-23
原告吳XX。
委托代理人薛偉,蘭州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蘭州市紅古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生紅。
委托代理人段養平,甘肅正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蘭州市紅古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紅古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養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30日,原告吳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0日23時左右,原告吳XX所有的甘D***69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在永登縣河橋鎮上灘時,不慎將永登華榮免燒磚廠的電線掛住,掛倒了村民王友平的一棵白楊樹,同時引發磚廠變壓器和配電室起火,將變壓器、配電室、開關和電度表等設施設備燒毀,還燒毀了煤場彩鋼房,共計造成損失49315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司機及時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公司當晚派工作人員查看了現場,拍攝了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定損時只確定賠付電線損失,對其他損失拒絕賠付。原告在事發后對受損者進行了賠償,并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調,被告拒絕賠付,現狀訴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變壓器、配電室、電度表、開關等損失34015元,彩鋼房損失15100元,王友平樹款200元,共計4931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保險單及繳費發票;2、收據一份、收條二份、照片15份、損失清單一份及稅務發票三份;3、拒賠通知書一份;4、證人證言二份。
被告辯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有明確的免責條款,原告吳XX的請求不在我方賠付范圍之內內,我方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提交的證據有: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
經審理查明,吳XX在中財保紅古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和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6月10日晚23時左右,吳XX使用的甘D***69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永登縣河橋鎮上灘不慎將永登華榮免燒磚廠的電纜線掛住,拉倒了村民王友平所有的一棵直徑30公分左右的白楊樹,同時引發磚廠變壓器和配電室起火,燒毀變壓器、配電室、開關和電度表等設施設備,還燒毀了煤場彩鋼房,共計造成損失49315元。中財保紅古支公司接到報案后,當晚派工作人員查看了事故現場,拍攝了現場照片,提取了事故現場相關資料。中財保紅古支公司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認為此次事故造成的電線線路損失屬直接損失,在賠付范圍內,由線路斷裂造成的變壓器和彩鋼房燒毀等損失屬間接損失,不在賠付范圍內,拒絕賠付。而原告在事發后對受損者先行進行了賠償,并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調,被告拒絕賠付,為此釀成糾紛。
另查明,因事故發生后吳XX賠償損失為:電力變壓器一臺(型號S11-M-250/10KVA),價值21500元;跌落式熔斷器一組(型號RW12-15),價值480元;配電盤一面,價值560元;塑殼空氣開關四臺,100A二臺,價值190元、200A二臺,價值560元;智能電表一塊(型號3※1.5-6A)價值860元,電流互感器一組,價值180元;水管40米,價值360元;電纜50※3+1※25米,價值5625元;施工費2200元;吊車費1500元;彩鋼房賠償15100元;一顆白楊樹賠償200元,共計49315元。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保險單及繳費發票;2、收據一份、收條二份、照片15份、損失清單一份及稅務發票三份;3、拒賠通知書一份;4、證人證言二份;5、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間接損失是可得利益的損失,即應當得到的利益受侵權行為的侵害而沒有得到。間接損失有三個特征:一是損失是一種未來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為實施時,它具有一種財產取得的可能性,還不是一種現實的利益;二是這種喪失的未來利益是具有實際意義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設的;三是這種可得利益必須是一定范圍內的,即損害該財物的直接影響所及的范圍,超出這個范圍,不能認定是間接損失。本案中吳XX主張的變壓器、配電室、電度表和開關等設備和彩鋼房燒毀的損失,是其使用的在中保紅古支公司投保的甘D***69號重型自卸貨車,不慎掛斷電線引發火災而造成的損失,該損失是此次事故中直接造成的財產毀損,不是未來可得利益,這些損失不具備間接損失的特性,不屬于間接損失,而是直接財產損失。因此,對吳XX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中保紅古支公司的辯解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蘭州市紅古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吳XX支付賠償款49315元。
案件受理費1034元,減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法院。
審判員馬玉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郭佳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