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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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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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4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順市平壩區(qū)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張霞,貴州黔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琦,貴州黔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貴州省安順市開發(fā)區(qū)南馬小區(qū)白馬東路怡景園商住樓1棟1單元2層、3層。
代表人陳華江,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何倩文,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原告王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日1時30分,原告駕駛貴G×××××號小型越野客車行駛到滬昆高速1905㎞+700m處時,因案外人楊輝全駕駛貴A×××××號轎車撞上前面行駛的陳明富駕駛的貴01-10041號變形拖拉機,導致原告追尾撞上楊輝全駕駛的貴A×××××號轎車,造成三車受損、貴A×××××號轎車上乘客周敏當場死亡,楊輝全及車上另一名乘張紹付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貴州省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二大隊三中隊作出52904403認字(2013)第A00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中的三方駕駛人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將貴G×××××號小型越野客車送到貴陽寶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對該車進行了定損,估損單價為285303.9元。車輛修好后,因被告一直不履行其支付保險賠償款的義務,而原告拿不出近三十萬元修理費用,因此該車一直停放在修理單位,直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籌到修理費用將車取出,除支付285303.9元的修理費用外,另行支付了4355元的修理費、800元的技術服務費及刷卡支付修理費產(chǎn)生的80元手續(xù)費,全部損失合計290538.9元。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其中商業(yè)險內(nèi)車輛損失險保額924810元及不計免賠險。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290538.9元。
被告辯稱,對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過程、責任認定、投保事實及車輛損失金額為285303.9元均無異議,但不同意賠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時30分許,楊輝全駕駛貴A×××××號轎車沿滬昆高速由貴陽往安順方向行駛,至滬昆高速1905㎞+700m處時,撞上前方同向行駛的由陳明富駕駛的貴01-10041號變形拖拉機尾部后,被后方同向行駛的由王X駕駛的貴G×××××號小型越野車再次碰撞,造成成貴A×××××號轎車上的人員傷亡以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貴州省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二大隊三中隊認定,楊輝全、陳明富、王X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王X將貴G×××××號小型越野車送到貴陽寶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費共計285303.9元。
另查明,王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簽訂《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約定王X將其所有的貴G×××××號小型越野車投保車輛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為92481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某保險公司對貴G×××××號小型越野車損失的核損金額為285303.9元;2015年8月10日,王X長期未支付修理費,貴G×××××號小型越野車長時間停放在貴陽寶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因此另支付材料及修理費4355元、技術服務費800元、刷卡費8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行駛證、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2013年5月17日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予認定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對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過程、責任認定、投保事實等無異議,卻拒絕向原告王X賠付保險金,雖然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保險標的車輛的損害有案外第三者的因素,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經(jīng)從相關的案外第三者取得賠償或放棄請求賠償?shù)臋嗬时景副桓婢懿幌蛟尜r付保險金的行為嚴重違反雙方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約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修復費285303.9元的主張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有案外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因素,被告可自向原告賠償該保險金之日起,依法在賠償金額的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原告對相關案外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br>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nèi),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被告對保險標的車輛的核損完成時間距事故發(fā)生之日起長達八個多月,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財產(chǎn)保險合同之訴后,被告仍表示拒絕賠付保險金,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對原告因未能及時到得保險賠付而導致車輛長期停放所多支出的材料及修理費4355元、技術服務費800元、刷卡費80元共計5235元予以賠償,且該5235元的賠償金額不能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案外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X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285303.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X賠償技術服務費等其它損失5235元。
案件受理費5658元,減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的履行款如銀行匯款,可匯至本院案件款專戶(開戶銀行:平壩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堯南分社,開戶名:安順市平壩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局,賬號:2344010101201100013271)。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義務人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秦定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趙增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