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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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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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匯民商初字第3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遵義安捷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6501238-3。
地址:遵義市匯川區-4號。
法定代表人蘇昌練,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鍇,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661782-0。
地址:遵義市。
負責人黃強,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宇,貴州文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遵義安捷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遵義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茂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遵義安捷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鍇、被告太平洋財保遵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遵義安捷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9月1日14時20分,宋修權駕駛原告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財保遵義支公司車牌號為貴CXXX01號車,在修文縣久長鎮白窯村掛撞電纜線,造成電信設施受損、青苗受損的交通事故。修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修權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電信設施損失費及趙飛、羅執蘭、王大珍等人青苗、房屋、果樹等損失共計39,937.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保險理賠事宜均遭拒絕,故特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9,937.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太平洋財保遵義支公司辯稱:原告訴訟的損失是針對事故中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應在一年內起訴,原告訴訟超過了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遵義安捷運輸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份為貴CXXX01號機動車向被告太平洋財保遵義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時止。
2013年9月1日13時20分,宋修權駕駛車牌號為貴CXXX01號車,在修文縣久長鎮白窯村掛撞電纜線,造成電信設施受損、青苗受損的交通事故。修文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修權負全部責任。當日,經交警大隊進行調解,原告遵義安捷運輸有限公司對電信設施損失、青苗損失進行了賠償,其中賠償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電信設施損失32,387.00元、賠償廖禮德圍強、果樹損失1,000.00元、廖小欽房屋損失2,000.00元、諶生發青苗損失400.00元、王大珍青苗損失100.00元、羅執蘭青苗損失400.00元、張某某青苗損失400.00元、趙飛青苗損失400.00元、韓某某青苗損失300.00元、許遠芬等五戶青苗損失750.00元、胡祥友掛傷損失1,800.00元,上述賠償費用總計為39,937.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收條、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被保險人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因原告已對第三者損失進行了賠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原告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受理本案訴訟,原告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被告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還辯解損失賠償不能確定系由原告進行的賠償,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系貴CXXX01號車登記所有人,對受損受害人的賠償均載明為貴CXXX01號車賠償,且賠償原始票據留存于原告處,故對原告賠償上述損失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賠償損失不予認可,且認為該損失并未進行評估,但同時明確表示由法院審核判定,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損失人員多,且所涉損失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積極快速處理有利生產生活,雙方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達成一致意見后進行賠償,客觀公正,故對原告已實際支付的賠償金39,937.00元,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遵義安捷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39,937.00元。
案件受理費400.0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書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楊茂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賴曙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