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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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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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匯民商初字第34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楊琴,女,漢族,現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委托代理人黃在玉,新浦區新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8397699-2。
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
負責人黃道兵,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煒,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原告楊琴訴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邦保險遵義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正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琴委托代理人黃在玉,被告都邦保險遵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琴訴稱:原告所有的貴CXXX42號駿捷中華小轎車于2013年4月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有效期為2013年4月2日-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之車在遵綏高速4KM+200m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貴CXXX42號駿捷中華小轎車被撞壞、高速公路的護欄被損壞、公路被污染。事故發生后,原告向高交警、路政和被告都報了案。被告派員出了現場,進行勘查后并對該車定損,同意受損車輛由遵義市匯川區盛運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原告共支付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處賠償款12460元,路政施救費1000元,修理費22000元,共計35460元。由于沒有造成其他損失,我們沒有通過交警部門處理,被告以此為由不予賠償。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546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都邦保險遵義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有相關保險險種是事實,但原告主張的金額我們不予認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貴CXXX42號駿捷中華小轎車于2013年4月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分別122000元、300000元、51300元。保險有效期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駕駛員楊恩富駕駛該車在遵綏高速4KM+200m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貴CXXX42號駿捷中華小轎車被撞壞、高速公路的護欄被損壞、公路被污染。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等部門報了案,被告派員出了現場,進行勘查后并對該車定損,出具了定損報告,金額為22000元。原告將該車進行修理,支付修理費22000元。原告向貴州省遵義市高速公路管理處紅花崗路政執法大隊賠償公路損失和污染費計12460元,支付路政施救費1000元,共計354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不予賠償,為此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經組織調解未達成協議。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保險單、定損報告、收款收據、發票、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原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時,及時向被告報告,被告派員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出具車輛損失的定損報告,且對原告庭審中出具的事故現場照片也無異議,足以證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客觀存在,車輛損失和路政損失客觀存在,且原告按照被告對車輛的定損金額維修了車輛、對第三者損失進行了賠償并有付款依據。根據保險法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費1000元是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了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之規定,屬于被告應當承擔的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3546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楊琴保險金35460元。
案件受理費680元,依法減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劉正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鐘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