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紅花崗區宏偉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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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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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匯民商初字第37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遵義市紅花崗區宏偉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2212079-2。
地址:遵義市紅花崗區。
法定代表人湯正偉,職務:經理。
原告蔣其祿,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靜,遵義市紅花崗區深溪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661782-0。
地址:遵義市。
負責人黃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平,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遵義市紅花崗區宏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公司)、蔣其祿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茂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遵義市紅花崗區宏偉運輸有限公司、蔣其祿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太平洋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韓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遵義市紅花崗區宏偉運輸有限公司、蔣其祿訴稱:2014年11月7日,原告蔣其祿聘請的駕駛員王秀文駕駛掛靠在原告宏偉公司名下的貴CXXX72號貨車,由湄潭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義方向行駛,當日20時10分許,該車行駛到杭瑞高速公路1590+400米(上行)與行人無名氏(男,約60周歲)相撞肇事,造成無名氏受傷,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無名氏被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出警民警送往湄潭縣醫院搶救治療,期間脫險,現已治療終結出院,住院111天。2015年2月10日,遵義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遵公交認字(2014)第000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無名氏和王秀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由于無名氏在住院搶救治療期間無人護理,高交警做二原告工作,要求找人護理并先行墊付護理費等開支,二原告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先行墊付了醫療費和護理費等各項開支合計217,251.00元。綜上,特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88,67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太平洋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所有的貴CXXX72號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責任險100萬元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案原告所有的車輛造成案外人受傷,除開交強險內按照分項進行計算,超出交強險部分按責任比例分攤,分攤比例為50%:50%。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宏偉公司以被保險人身份為貴CXXX72號機動車向被告太平洋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5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11月7日,王秀文駕駛貴CXXX72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湄潭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義方向行駛,當日20時10分許,該車行駛至杭瑞高速公路1590公里+400米(上行)處時與行人無名氏(男,身份信息不詳)相撞肇事,造成無名氏受傷,貴CXXX72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遵公交認字(2014)第000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無名氏(男,傷者)、王秀文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無名氏(男,傷者)于2014年11月7日被送往湄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11天。無名氏住院期間,原告蔣其祿為無名氏先行墊付醫療費169,586.00元、護理費及生活費39,640.00元。2015年4月13日,無名氏之傷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無名氏2014年11月7日所受顱腦損傷達傷殘十級標準。
2015年3月16日,無名氏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臨床心理診斷(測驗)報告書臨床心理診斷為:智力低下,極重度智力殘疾;建議:日常生活需家人監護。
另查明:貴CXXX72號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系原告蔣其祿,該車掛靠于原告宏運公司,王秀文系原告蔣其祿雇用人員。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病歷資料、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臨床心理診斷(測驗)報告書、收條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被保險人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六十五條第三、四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之規定,因原告蔣其祿已對傷者進行了賠償,故對原告蔣其祿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應予賠償保險金如下:1、原告蔣其祿墊付的無名氏受傷損失費用:1)醫療費169,586.00元,系實際產生,本院予以支持;2)護理費39,640.00元,因傷者無名氏系極重度智力殘疾,日常生活需家人監護,故該護理費用是合理產生的費用,已實際支付,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張交通費即過路費798.00元,結合交通事故發生后會必然產生交通費,再結合原告提供票據,本院按實際發生603.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張鑒定費6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支持;5)原告主張帶領傷者前往貴陽進行相關鑒定產生的住宿費580.00元、加油費250.00元、就餐費320.00元,經核實,該事實成立,故對此筆費用主張,本院結合原告出示票據支持580.00元;6)原告主張生活用品費用1,817.00元,因傷者住院會必然產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費用總計為:211,509.00元。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秀文與無名氏傷者負同等責任,庭審中,原告要求對墊付的傷者費用由被告在扣除交強險122,000.00元后,對剩余款項按70%的責任承擔,結合本案的事實,本院按122,000.00元+(211,509.00元-122,000.00元)×60%=175,705.40元予以支持。2、貴CXXX72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費用:施救費2,550.00元、車檢費1,600.00元,均系因交通事故產生,有費用發票證實實際發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應予賠償費用總計為179,855.40元。因本案賠償費用均由原告蔣其祿支付,原告宏偉公司并未支付費用,故對原告宏偉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蔣其祿保險金179,855.40元。
二、駁回原告遵義市紅花崗區宏偉運輸有限公司、蔣其祿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40.0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書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楊茂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賴曙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