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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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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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匯民商初字第38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尹寧芳,女,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委托代理人王穎,貴州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7070682-X。
地址: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鐘建萌,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鍇,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寧芳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茂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寧芳委托代理人王穎、被告人壽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寧芳訴稱:2014年4月11日,原告駕駛貴CXXX30號轎車,從高坪鎮方向沿匯川大道延長線往遵義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匯川大道延長線與四面山新黔線交叉路口時,該車前部與覃福亮駕駛的貴CXXX20號二輪摩托車右側相撞,兩車相撞后,原告所駕駛車輛又與在道路邊修行道樹花池的工人黃天國相撞,造成兩車、道路右側電桿受損,覃福亮和黃天國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墊付22,000.00元給覃福亮家屬,墊付38,000.00元給黃天國家屬。自己修車花費3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覃福亮家屬及黃天國家屬分別向匯川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分別作出(2014)匯民初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書、(2014)匯民初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書。現判決書已生效,在判決文書中,均載明原告分別墊付的22,000.00元、38,000.00元與被告另行結算。另,原告駕駛的貴CXXX30號轎車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50萬元),車損險72,7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綜上,特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90,000.00元保險理賠金;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壽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認可原告墊付的22,000.00元及38,000.00元,愿意賠償墊付費用,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30,000.00元,應扣除同責車輛交強險范圍內應賠償的金額,故我方只同意賠償14,000.00元。我方墊付40,000.00元到交警隊,原告已經支取10,000.00元,該費用應予扣除,且剩余的30,000.00元應由原告自行到交警部門支取。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尹寧芳為貴CXXX30號機動車向被告人壽財保遵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72,7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原告尹寧芳駕駛貴CXXX30號轎車,從高坪鎮方向沿匯川大道延長線往遵義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匯川大道延長線與四面山新黔線交叉路口處時,該車前部與覃福亮駕駛的貴CXXX20號二輪摩托車右側相撞,兩車相撞后,尹寧芳所駕駛車輛又與在道路邊修行道樹花池的工人黃天國相撞,造成兩車、道路右側電桿受損,覃福亮受傷和黃天國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覃福亮送醫院搶救無效當日死亡。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匯川大隊作出遵公交認字(2014)第00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寧芳與覃福亮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黃天國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尹寧芳于2014年4月12日向覃福亮家屬支付22,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黃天國家屬支付38,000.00元。原告修車花費29,89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被保險人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對原告墊付60,000.00元的款項同意賠償,本院予以確認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30,000.000元,根據原告出示的發票,本院按29,8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辯車輛維修費用應當按責任比例進行劃分,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理由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000.00元,應從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被告還辯解已向交警部門交付押金40,000.00元,原告應自行前往領取,本院認為,因原告已前往交警部門領取了10,000.00元款項,交警部門并未通知原告再行領取,故被告應就該款項自行予以處理,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尹寧芳保險金79,890.00元。
二、駁回原告尹寧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0.0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書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楊茂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賴曙紅